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艳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执行人:邓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办理杨艳喜申请执行与邓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9月1日作出的(2018)湘042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5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首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161.71元,其中向申请执行人杨艳喜发放6111.71元,扣收执行费50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保险、金融理财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邓少波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8)湘0423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邓少波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偿还杨艳喜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6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利息,已执行到位金额6111.71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石爱清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向文祥 书 记 员 彭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