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某返还借款50000元;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经徐某保证担保,刘某借马某50000元至今未返还。
被告辩称
刘某、徐某未作答辩。
马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刘某、徐某出具的借条视频,借款交付至刘某尾号4770号银行卡的电子回单及其账户明细,向刘某、徐某催要借款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刘某借马某款,徐某为保证人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刘某借马某款,徐某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马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8日,经徐某保证担保,刘某借马某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马某将借款交付至刘某尾号4770银行卡号内,刘某、徐某分别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出具了复印有刘某身份证的借条,然后将借条视频传给马某。逾期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应当返还。马某分别与刘某、徐某间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徐某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马某50000元;
二、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