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季雪福,男,****年**月**日出生,土族,青海省乌兰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法生云,男,****年**月**日出生,撒拉族,青海省乌兰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季雪福与被告法生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雪福、被告法生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房屋产权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乌兰县希里沟镇幸福小区7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为96平方米的房屋以总价17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并约定在统一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产手续。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8年5月,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数年之后,房管局告知原告该房屋仍未缴纳过购房款要将该房屋收回。经原告打听后得知,案涉房屋系北庄村拆迁房,案外人陈植业为该房屋原房主,陈植业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韩文明,韩文明将房屋转卖给了被告法生云,后法生云将房屋卖给原告。现该房屋登记于陈植业名下,原告请求陈植业配合进行变更登记时,陈植业以韩文明未交清房款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找韩文明请求其向陈植业付清购房款时,韩文明以自己不同意陈植业提高房价及被告仍未付清该购房款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认为该房屋产权太过复杂,原告系在被告手中购买房屋,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完成房屋过户,因二人交流协商未果,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法生云承认原告季雪福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法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原告季雪福办理位于乌兰县希里沟镇幸福小区7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法生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