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花,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利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奇沐,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程利平(以下简称被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李舜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俞奇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女儿陈溪于2019年4月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考虑到结婚和未来,原告决定在长沙买房。但原告系外地户口,刚大学毕业、无购房资格。陈溪名下已有一套房,被告系长沙户口且名下没有房屋。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出资买房,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代持。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长沙中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泛公司)交纳定金30000元,购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以下简称愉景苑2002房)。2019年10月27日,原告、陈溪陪同被告与中泛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其中,首付款为296348元,余款690000元为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父母向原告转账300000元。扣除定金后的首付款266348元、产权登记费和代办费1030元均由原告直接付至中泛公司,契税13573元、物业维修基金13777元由原告付至指定账户。为偿还贷款,被告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交由原告保管,此后每月的银行贷款均由原告转至该银行卡。但是,原告父母与陈溪及其父母见面详谈后,被告却强行拆散原告与陈溪。分手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委托代持协议。综上,原告认为愉景苑2002房系原、被告协商约定产权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原件均由原告保管,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用被告名义在长沙买房,因规避国家限购政策、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对抗原、被告的口头协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女儿陈溪相识并相恋。原告为将来考虑,拟在长沙购房。因原告系外地户籍、不具备长沙的购房资格,原告与陈溪、被告商定由原告出资购房,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双方选定了愉景苑2002房。 2019年8月22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中泛公司转款30000元。同日,中泛公司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被告所付的愉景苑2002房定金30000元。 2019年10月27日,被告与中泛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903132002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愉景苑2002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14.81平方米,单价为8591.13元/平方米,总价款为986348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房款296348元,余款69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中泛公司应在2022年6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双方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愉景苑临时管理规约》、《愉景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中泛公司分别转款266348元、1030元,用于支付愉景苑2002房的首期款、产权登记费。原告还按照中泛公司的指示,另行向指定账户分别支付了13777元、13573.6元作为物业维修基金和契税。中泛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原告陈述购房合同、协议、收据等原件均由其保管,并以被告的名义办了一张还贷的银行卡,房贷亦由原告按月支付。 2020年4月,原告与陈溪因故分手。原、被告就房屋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3月,长沙市出台了住房限购政策。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目前仍不具备在长沙购房的资格,涉案房屋已办理网签,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收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愉景苑临时管理规约、愉景苑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照片、个人对账单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与中泛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签订了购买愉景苑2002房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相关的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均证明购房定金、首期款、按揭款以及其他款项等实际上由原告支付,且购房合同、发票、收据等材料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愉景苑2002房确实存在出资及借名买房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原则和生效要件。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但愉景苑2002房的购房合同由被告签订,且相应的网签等手续均登记为被告。原、被告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并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且有违长沙市的住房限购政策。原、被告之间应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因此,原告诉请确认愉景苑2002房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32元,由原告侯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晓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