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福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娟,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金川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乾,内蒙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兆祥,内蒙古亿舜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呼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金川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2020)内71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财保呼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娟,被上诉人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联财保呼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资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资源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事实层面上:第一、2018年4月19日下午,郭某某在工作期间因私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属于无故脱岗,非因公外出。第二,郭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安保,负责的是金川科技园内的安保工作和消防巡查,三联化工与金川科技园间隔一条双向两车道马路,不属于其工作岗位的范围,故其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首先,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复函,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四要件来掌握,且四要件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而本案中郭某某的死亡地点并非工作岗位。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该条例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的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是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的本职工作。郭某某系资源公司的安保人员,其工作职责是负责科技园巡逻,而郭某某的死亡地点却是在科技园对面的三联化工厂,显然不属于其工作岗位。最后,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郭某某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不是工作岗位,其离开工作岗位也不是因本职工作所需,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二、中联财保呼支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B款)与资源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约定内容及所附保险条款不一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在庭审中,中联财保呼支公司已明确表明认可资源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上述两份保险协议均表明,中联财保呼支公司理赔的前提是《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本案中,中联财保呼支公司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资源公司理赔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资源公司辩称,郭某某在岗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构成工伤死亡的事实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行政确认行为,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中联财保呼支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联财保呼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资源公司子公司呼和浩特市金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与中联财保呼支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协议对合作原则、合作内容及合作期限进行了约定,并在附件中载明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2018年1月4日,中联财保呼支公司以金诚公司为被保险人签发保单,对该公司265名雇员承保了雇主责任险,包括每次事故每人死亡责任限额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0月15日入职的郭某某,被金诚公司派遣至资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包括在承保的雇主责任险雇员名单之内。2018年4月19日16:00左右,郭某某在金川开发区金川科技园上班期间前往对面三联化工门房找人,在返回过程中突然晕倒,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经随车医生确认,郭某某死亡。同年6月13日,金诚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呼市社保局)调查核实情况后,于同年8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就工亡赔偿,郭某某家属以金诚公司、资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呼市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2019年5月29日,呼市仲裁委经审理裁决金诚公司支付郭某某家属丧葬补助金28106.5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075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合计862546.52元。同年6月12日,金诚公司与郭某某家属达成一次性工亡赔偿协议,约定金诚公司于当月21日一次性支付郭某某全部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抢救交通费及其它费用共计61万元,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同年6月21日,金诚公司依约通过内蒙古银行支付61万元赔偿款。同年7月18日,中联财保呼支公司以不服呼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为由,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该院认为中联财保呼支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且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中联财保呼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该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金诚公司系资源公司全资子公司,该公司被注销后,由资源公司继受其权利义务。为此,资源公司将中联财保呼支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合法有效,该合同内容及所附保险条款对原、被告双方产生同等拘束力。依据协议内容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保险责任第⑩小项及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十)项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员工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受雇佣期间,因下列情形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保险人金诚公司雇员郭某某的死亡事故,经呼市社保局调查核实,认定为工伤,符合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中联财保呼支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金诚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经法庭调查,呼市仲裁委对郭某某家属与金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后,双方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且金诚公司已依约支付工亡赔偿款合计61万元。该赔偿款金额已超出每次事故每人死亡责任限额60万元,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资源公司请求中联财保呼支公司在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呼和浩特金川资源经济开发总公司保险金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中联财保呼支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联财保呼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协议合法有效。金诚公司在中联财保呼支公司为包括郭某某在内的265名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约定了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6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雇员郭某某突发死亡事故,该事故已由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联财保呼支公司认为以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作为其理赔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并未就此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中联财保呼支公司应按照《雇主责任险保险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桂花
审判员 董晓燕
审判员 李 辉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伟杰
书记员 鲁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