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797535XJ,住所地:荥阳市万山路与索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校志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朋,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祝其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锦、祝其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祝其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锦、祝其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6106.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4.55%另行计算),暂共计196106.9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被告李锦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网络平台自主注册成功后,通过网络平台与原告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锦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年利率为14.55%。合同另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1日,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或利息即构成违约,当被告出现该违约情形时原告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锦发放借款190000元。2020年8月25日,被告李锦的配偶祝其昌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完全知晓李锦190000元借款的事实,并承诺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息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锦、祝其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锦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被告祝其昌于2020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将与被告李锦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因被告李锦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致使原告宣布被告李锦的借款于2021年4月13日提前到期,并开始主张罚息,故本案应当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原告与被告李锦签订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e贷”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锦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祝其昌作为被告李锦的配偶,自愿签署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李锦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锦与被告祝其昌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6106.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4.55%另行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锦、被告祝其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6106.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14.55%另行计算)。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保全费1501元,由被告李锦、祝其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