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退休干部,住庆阳市。 被告:马某,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与被告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支付其房屋折旧损失费,每月500元(农村最低租房标准),每年6000元,使用8年,共计48000元、房屋复原费32000元(恢复交房原状所需工费及材料费),合计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合法继承父母位于××镇遗产房屋一套。被告马某购买该处房屋时,系白马行政村北庄自然村户籍人员。被告马某因在户籍所在地无固定房屋居住,自愿购买原告所有的该处房屋并达成房屋买卖合约。2013年6月,房屋买卖合约签订后,被告当即给其支付了2000元,并搬入该处房屋居住。2013年10月被告给其支付了10万元,2014年被告再次给其支付2万元。被告马某于2017年2月27日以与家人有矛盾为借口,自行将户籍迁往外地。2019通过法院审理,判决其和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约,由其退还购房款给被告,由被告给其退还房屋。2019年3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已经执行了108000元。法院强制执行后,冻结了其工资卡,导致其无力偿还信用卡债务,征信受到影响,造成逾期损失16万余元。其已如数支付购房款,但被告马某居住和使用、占用该处房屋长达8年时间,已经对房屋造成了极大的损坏和改变,被告马某在使用过程中也没有尽到维护的责任,现造成房屋损坏严重。
被告辩称
马某辩称,2013年,原告与其达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其给原告共计交付了122000元购房款,2013年12月,原告将房屋交付。后来原告将房屋确权在自己名下,违约在先。2018年11月9日,其将原告诉至法院,同年12月,镇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1027民初3015号判决书,判决:一、贾某返还马某买庄基款122000元;二、马某返还贾某庄基一处(含砖木结构房屋6间、围墙、大门及进户电);三、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贾某不服,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其接收到房子时,房子本来就受潮受损,非人为损毁,其并在院内新建了4间偏厦,换了铝合金窗子,安装了玻璃,安装4套门,接通了自来水,修建了厕所,共计支付32000元。其申请执行后至今收到执行款100700元,并非108000元。综上,其和原告买卖房屋的纠纷已经过法院处理,要求原告履行生效判决,驳回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贾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主体身份信息;2.照片14张,证实该房屋现状;3.申请证人段百锁出庭作证,证实房屋买卖时间、价格和当时房屋现状情况。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主体身份信息;2.本院及市中院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双方纠纷以前经过法院判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被告马某的母亲改嫁给原告贾某的胞兄贾双科,马某随母到贾双科家生活。2013年12月,经协商,贾某与马某达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马某支付贾某购房款122000元,贾某将房屋交付马某。马某入住后在院内新建了4间偏厦,更换了铝合金窗子,安装了玻璃,安装4套门,接通了自来水,修建了厕所。后双方因房屋、土地确权发生纠纷。2018年11月9日,马某将贾某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贾某返还马某购房款122000元,房屋退还贾某;3.贾某支付房屋维修款32000元。同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8)甘1027民初3015号判决书,判决:一、贾某返还马某买庄基款122000元;二、马某返还贾某庄基一处(含砖木结构房屋6间、围墙、大门及进户电);三、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中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宣判后贾某不服,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6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10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马某申请执行,至目前,贾某已经缴纳执行款100700元,剩余款正在执行中。后贾某以马某申请执行冻结其工资卡影响信用卡还帐,造成其信用不良影响,请求马某支付房屋折旧损失费和住宅恢复原状费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贾某要求马某支付房屋折旧损失费48000元,在双方之前的一、二审民事诉讼中,已经明确认定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损失各自负担;且马某在该住宅中投入一定资金进行了维修建设,贾某占用马某购房款至今尚未执行完毕,也给马某造成一定损失,其要求马某支付房屋折旧损失费,有悖公平原则,依法不予支持。贾某要求马某支付住宅恢复原状费用32000元,其提供的照片14张,可以证实房屋毁损系受潮、时间久等自然原因形成,无法证实属马某人为损坏,申请的证人段百锁未能证实马某对房屋造成了损坏,故其该项主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学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轲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