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布莱蒙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广发西路5号5幢。
法定代表人:吕根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峰,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豪,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经三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王茶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曙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均长,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布莱蒙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吉祖名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1)浙0523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布莱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祖名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祖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现布莱蒙公司未按期提供符合约定技术标准的设备,并致使祖名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祖名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第一,布莱蒙公司在新冠疫情影响下,仍是在2020年3月、5月先后向祖名公司交付4台压榨机和1台干燥机并完成安装调试。根据祖名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热泵带式干燥机项目限期整改的函》、《关于DW5-2-18式干燥机项目限期整改的回复函》、《安吉祖名带机整改方案》等均可得出:布莱蒙公司交付的4台压榨机和1台干燥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自交付后一直正常运行,仅是设备处理能力未能达到预期。剩余1台干燥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交付,原因在于已交付的设备在处理祖名公司提供的物料时未能达到预期,故布莱蒙公司须根据整改结果,进一步调整剩余1台干燥机参数后,再履行交货。综上,布莱蒙公司不存在任何逾期交货情形,无须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第二,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情形,《项目方案及合作协议》第二条设备要求2.5处理能力:“湿料(含水量70%)≈88吨/天;处理后干料(含水量≤13%)〉30吨/天”。第九条质量承诺说明供应单位承诺:“如湿料处理量达不到130吨/天指标要求,供应商负责改进,直至达标。如实际处理量达到设计处理量80%以上(即每小时处理能力为6吨湿料),在需方认可的前提下,按实际处理量达到设计处理量的比例结算总造价。”布莱蒙公司与祖名公司在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DW5-2-18热泵带式干燥机项目方案及合作协议》之初,均认可案涉设备物料处理能力、处理量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仅据设备处理能力未达预期,而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解除案涉合同。同时,祖名公司提供的原始物料及其管理操作水平亦关系到案涉设备的最终处理能力,案涉设备处理能力未达预期,并非布莱蒙公司单方过错。其次,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布莱蒙公司抗辩干燥机未能整改达标非其自身原因所致。经查,该部分抗辩主张与布莱蒙公司履约过程中复函祖名公司的整改意见中确认的整改原因明显不符”。布莱蒙公司在《安吉祖名带机整改方案》中陈述的整改原因:“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包括产量、含水量及品质、能耗指标),现象为来料有部分团聚、烘干布料不均匀(影响干燥效果及均匀性),块状和颗粒状团聚物在干燥后出现内部不干、外部及散状细料过于发黄情况。”此整改原因与布莱蒙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祖名公司的初始来料是设备运行能否达到合同约定指标及产量的关键,因初始来料的含水量、形状等与祖名公司最初提供给布莱蒙公司的参数存在差异,直接导致布莱蒙公司据此设计的压榨机与干燥机处理的物料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第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认定祖名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错误。本案布莱蒙公司交付的设备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初,均认可案涉设备物料处理能力、处理量存在不确定性,在设备处理能力未达预期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实际处理量达到设计处理量的比例结算总造价。故仅因案涉设备未达到预期处理能力而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第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认定布莱蒙公司承担7000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错误。布莱蒙公司与祖名公司确实约定了逾期交货违约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祖名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中祖名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任何损失,退一步说,若布莱蒙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货之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布莱蒙公司承担7000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畸高。综上,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DW5-2-18热泵带式干燥机项目方案及合作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次,布莱蒙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情形,即便存在逾期交货,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过分高于祖名公司损失。最后,本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祖名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祖名公司应当依据设备物料实际处理量与布莱蒙公司结算并支付剩余货款。
被上诉人辩称 祖名公司辩称,第一,布莱蒙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清楚。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布莱蒙公司的交货期为100天。依据此约定,布莱蒙公司的交货期限应在2020年3月22日前交付合同约定的整套全部设备。此外,由于合同涉及的设备是由压榨机和干燥机组成的配套使用设备,如果只有压榨机而无干燥机,整套设备就不能完成调试使用。反之亦然,所以压榨机和干燥机的交货缺一不可,故布莱蒙公司应于2020年3月22日前交付整套设备而非仅仅是压榨机,但布莱蒙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才开始交付第一台压榨机,2020年5月5日才交付第一台干燥机,另外有一台干燥机始终未交付。布莱蒙公司陈述的另外一台干燥机未交付的原因亦不能成立。首先,在整套设备安装完成后,经过多次物料测试,设备均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不合格。布莱蒙公司也认可其干燥机不能达到预期,故布莱蒙公司无法交付第二套干燥机。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布莱蒙公司应在2020年3月22日前交付全部设备,而到此时,第一台干燥机还没有交付,更没有安装调试,布莱蒙公司不可能知晓处理物料不能达到预期,进而自行推迟第二台干燥机的交货期,除非布莱蒙公司事先就知道该设备不能达到预期,质量不合格,没办法交付第二台干燥机。第三,祖名公司从未同意布莱蒙公司逾期交货或者延长交货期,故布莱蒙公司所说的未交付设备的上述原因不能成为其逾期交货的理由。布莱蒙公司认为提出合同履行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但从合同签订开始直至今日,布莱蒙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新冠疫情造成其公司停工停产,不能按期交货。此外,一审判决认为“本合同约定布莱蒙公司在收到第二期设备款后100天内完成交货,故本案设备交货的起算时间应从祖名公司支付第二期设备款次日即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祖名公司认为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期为100天,并约定是在第二期设备款收到后100天。合同第九条关于第二期设备款的约定是“设备发货前支付合同总款的30%,收款发货”。这里的“发货前”指的是设备已经制造完成,准备发货。收款发货在日常交易中都被理解成货款到后,立即发货,故布莱蒙公司收到此期设备款后应立即发货,不可能在收到此款后再过100天交货。须知,支付第一期货款就是为了让布莱蒙公司开始生产设备,第二期货款就是在制造完成,可以发货后才支付,支付第二期货款就是为了促使布莱蒙公司尽快发货。如果理解成第二期后100天才交付设备,那在发货前还要分第一期和第二期货款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不符合日常交易常理,第二,布莱蒙公司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祖名公司购买的豆渣干燥设备,包括压榨机和干燥机,其中干燥机应该是DW5-2-18热泵式干燥机,但布莱蒙公司交付的不是热泵式干燥机,而是蒸汽式干燥机。合同约定干燥机的生产厂家是布莱蒙公司,而布莱蒙公司交付的干燥机不是其生产的,而是一台没有生产厂家、没有品牌、没有型号的三无产品,完全没有烘干功能。祖名公司的物料通过布莱蒙公司的整套设备处理后,豆渣为外焦内湿的颗粒状,大的有鸡蛋大小,外表已经焦掉,而内部含水量超过70%,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此外,该设备的产量、品质、能耗指标等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故该设备的质量不合格,进而导致设备始终不能完成最终的调试、验收,整个项目不能交付给祖名公司使用。祖名公司购买本合同设备的主要目为在能耗、品质等方面达到约定范围内的情况下,烘干豆渣,如果这些指标达不到要求,合同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关于设备处理量方面,合同约定“如湿料处理量达不到130吨/天的指标要求,供应商负责改进,直至达标”。这里仅指设备每天能够处理的湿料数量,而非设备质量方面(如处理后的含水量、能耗、品质)的约定。设备的质量必须达到合同约定。只有设备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如何解决处理量不足的问题,设备质量不合格,处理量问题就无从谈起。布莱蒙公司在上诉状中说设备自交付后一直正常运行,仅是设备处理能力未达到预期。可实际情况是,该设备由于质量不合格,至今都没有完成调试,不能投入使用,否则布莱蒙公司也不会在往来函件中承认设备的含水量、能耗、品质等达不到合同要求,且一次次同意整改。第三,设备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应由布莱蒙公司承担。在本次买卖合同交易中,祖名公司作为买方,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付款义务。而设备的制造、交付、安装质量等都是布莱蒙公司的义务,设备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当然应该由布莱蒙公司承担。第四,布莱蒙公司除了逾期交货,设备质量不合格之外,还存在其他重大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例如,合同约定设备的安装、调试期为30天,而实际上,从2020年5月5日第一台干燥机交货后,布莱蒙公司只到2020年9月底才安装好第一套干燥设备,进入调试阶段,远远超过了30天的约定。在调试测试过程中,发现设备根本没有用。布莱蒙公司表面上同意整改,但实际上布莱蒙公司明知该设备无法整改,后期根本没来整改。第五,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不是畸高,而是偏低。首先,一审法院将布莱蒙公司的100天交货期的计算时间从合同生效时间2019年12月13日推迟到2020年3月12日不合理,布莱蒙公司应从2020年3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交货责任。其次,违约金不仅仅具有补足损失的功能,还有惩罚功能,且祖名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巨大的,是无法估量的。再次,双方合同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祖名公司要求布莱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一审判决推迟3个月才开始计算违约金,即使如此,违约金的金额也达到200多万,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各种情况,大额降低了违约金金额,判决布莱蒙公司承担70万元的违约金,不是偏高,而是偏低,但祖名公司为尽快解决本次诉讼,未提起上诉。因布莱蒙公司在本案中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祖名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祖名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一审原告诉称 祖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布莱蒙公司返还设备款2472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布莱蒙公司将闲置的一台干燥机自行拆除并运回,否则祖名公司有权作无主财产处理;4.判令布莱蒙公司赔偿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40000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1532640元;5.本案诉讼费由布莱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13日,祖名公司与布莱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将《DW5-2-18热泵带式干燥机项目方案及合作协议》作为合同内容,双方约定:1.布莱蒙公司向祖名公司提供热泵带式干燥机1套,总价412万元,其中DW5-2-18热泵带式干燥机2台,单价156万元;ZTZY-315压榨机4台,单价25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设计方案;2.合同总工期130天(不包括试运行和验收时间),其中交货期100天,安装调试期30天。布莱蒙公司在设备到达现场后30天内安装并调试完毕,调试完毕后进入30天试运行验收期,验收按设计方案标准执行;3.在试运行期间,干燥机不能连续30天稳定达到合同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视为验收不合格。若设备无法正常连续运行,布莱蒙公司应7日内整改或维修完毕,重新进行试运行,再次验收。若无法达到设备设计处理能力,布莱蒙公司负责60天内整改达标。验收由双方共同执行;4.价款结算分四期。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总金额30%,设备发货前支付30%(收款发货),试运行验收合格支付3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5.布莱蒙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设备,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金额1‰计算违约金。如延迟10天仍未交货,每迟延1天按合同总金额2‰计算违约金。迟延交货超30天,祖名公司有权解除合同;6.设备验收不合格,经20天整改或维修仍不合格,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执行、款项、违约金赔偿问题。如湿料处理量达不到130吨每天指标,布莱蒙公司负责60天内整改达标(即每小时处理6吨湿料),在祖名公司认可前提下,按实际处理量达到设计处理量比例结算总造价。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祖名公司在2019年12月17日支付第一期设备款1236000元。2020年3月12日,祖名公司支付第二期设备款1236000元。2020年3月27日,布莱蒙公司交付4台压榨机,经试运行未达约定处理能力。2020年7月20日左右,布莱蒙公司将4台压榨机拆回。上述期间,布莱蒙公司在2020年5月5日还交付蒸汽干燥机一台,但安装后未达到约定处理能力。布莱蒙公司为此开始整改,但至今未整改达标。2020年11月24日,祖名公司发函要求布莱蒙公司2020年12月15日前完成项目并交付使用,并提出如项目仍无法正常使用,祖名公司将项目设备移除并另找新的厂商合作。2020年11月27日,布莱蒙公司回函称“对该设备的实际整改及加工,零部件的采购、外购件等客观条件受到疫情管控限制,我司只能尽量保证于2021年元月10日前完成整改。但我司本着客户第一原则,会尽量满足贵司所提出的要求(即12月15日整改完毕)。我司将尽最大努力,克服困难,争取以最快速度完成项目整改。望贵公司予以理解,宽限项目整改期限。”2020年11月30日,布莱蒙公司向祖名公司提供整改方案一份,在该整改方案中,布莱蒙公司明确干燥机整改原因系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包括产量、含水量、品质、能耗指标),现象为来料有部分团聚、烘干布料不均匀(影响干燥效果及均匀性),块状和颗粒状团聚物在干燥后,出现内部不干、外部及散状细料过干发黄情况。布莱蒙公司还提出拟整改措施,并要求祖名公司确认其提交的整改方案后,35日内完成第一套现场带机整改。2021年2月19日,祖名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布莱蒙公司未完成干燥机整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布莱蒙公司2021年3月3日前返还已付设备款2472000元。同时,祖名公司要求布莱蒙公司2021年3月3日前自行将干燥机拆除并运回。2021年2月24日,布莱蒙公司回函提出如下建议:1.四台压榨机货款予以退还;2.按照祖名公司更换后的带式过滤机性能、功率等技术指标,结合布莱蒙公司的干燥机,继续免费调试设备,并根据带式过滤机性能、参数,免费提供新的干燥机,升级性能,和带式过滤机相匹配;3.干燥机更换升级后,在祖名公司认可前提下按实际处理量达到设计处理量的比例结算总造价。此后,布莱蒙公司既未完成已交付干燥机整改,也未将压榨机设备款退还,祖名公司故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祖名公司与布莱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该合同内容一部分的《DW5-2-18热泵带式干燥机项目方案及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布莱蒙公司未按期提供符合约定技术标准的设备,并致使祖名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祖名公司有权据此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祖名公司要求布莱蒙公司返还其已付设备款,并要求布莱蒙公司拆除安装在其厂区内的一台干燥机,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布莱蒙公司自行拆除上述干燥机存在不确定性,以及该干燥机并非毫无价值可言。因此,若布莱蒙公司未按该院判决自行拆除干燥机,则祖名公司可申请强制法院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布莱蒙公司承担。布莱蒙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机器设备均符合质量要求,无证据证实,且与其在交付设备后提出的整改意见完全不相符,该院不予采信。祖名公司起诉主张布莱蒙公司承担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40000元。经庭审核实,祖名公司明确对此不作主张,故该院对此不作评判。布莱蒙公司抗辩干燥机未能整改达标非其自身原因所致。经查,该部分抗辩主张与布莱蒙公司履约过程中复函祖名公司的整改意见中确认的整改原因明显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故布莱蒙公司申请对干燥机质量是否达标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亦不予准许。关于祖名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布莱蒙公司在收到第二期设备款后100天内完成交货,故本案设备交货的起算时间应从祖名公司支付第二期设备款次日即2020年3月13日起算。现布莱蒙公司在2020年3月和2020年5月先后交付4台压榨机和1台干燥机,该部分机器设备交货时间未超过约定的100天交货期,但剩余1台干燥机直至双方合同解除一直未交货,布莱蒙公司对此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双方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迟1天按合同总金额1‰计算,延迟10天仍未交货,每迟延1天按合同总金额2‰计算,故布莱蒙公司按约计算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合计约200万元,考虑到布莱蒙公司未按期交货的机器设备仅涉及1台干燥机,以及其未交付剩余干燥机系因已交货干燥机无法达到约定处理能力,布莱蒙公司未继续交货属合理止损行为,故该院根据未交货干燥机货值占全部机器设备货值比例,参照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布莱蒙公司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布莱蒙公司承担70000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布莱蒙公司提出祖名公司未对其迟延交货提出异议。祖名公司未对其迟延交货提出异议不等同于接受并认可迟延交货,祖名公司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迟延交货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布莱蒙公司据此主张其无须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祖名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祖名公司与布莱蒙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2021年2月22日解除;二、布莱蒙公司退还祖名公司设备款2472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21年3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布莱蒙公司支付祖名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7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布莱蒙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祖名公司厂区内的干燥机,逾期祖名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布莱蒙公司承担;五、驳回祖名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5元,由祖名公司负担8455元,布莱蒙公司负担307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祖名公司能否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布莱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一审判决布莱蒙公司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迟延交货超过30天,需方有权解除合同。经审查,截至祖名公司向布莱蒙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布莱蒙公司仍有一台干燥机未交付,已构成迟延交货超过30天,故祖名公司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行使解除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布莱蒙公司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以及技术标准的设备,其中设备要求之一即为案涉设备的处理能力应当达到:湿料(含水量70%)≈88吨/天;处理后干料(含水量≤13%)〉30吨/天。布莱蒙公司提出按照《项目方案及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祖名公司与布莱蒙公司均认可案涉设备物料处理能力、处理量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仅据设备处理能力未达预期,而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项目方案及合作协议》第九条的内容仅为双方对案涉设备处理量不达标时约定的相应处理措施,而布莱蒙公司交付的设备除处理量不达标外,在品质、能耗以及处理物料含水量等方面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布莱蒙公司提出未达到预期的处理能力在于祖名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提供的原始数据存在差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布莱蒙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祖名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祖名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明显过高或过低外,人民法院不作干预。同时,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的比较标准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了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违约金的数额作了调整,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布莱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76元,由上诉人浙江布莱蒙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