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刘兴来与被执行人刘益梅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予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00元,并由其承担受理费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已签收,但未前来接受调查;经本院依法查找,被执行人现已另嫁且怀孕在家,不宜采取强制措施;2、经向车辆、工商、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应的工商、国土登记信息,其名下有面包车一台,但不知去向;3、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4、经本院组织双方沟通,被执行人承诺在本年内支付清楚,申请人已同意其承诺。现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人上述情况并听取其意见,其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左 凯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