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喜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被告:代永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喜盈与被告代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喜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喜盈诉称,被告代永利曾于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赊欠化工款共计262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下欠11万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永利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0具体欠款数额应该核实后以实际为准。因部分货物没有卖出,要求返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永利曾于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徐喜盈赊购化工原料,并向其书写欠条两份,货款总额为262000元并约定月息为1.5分和3分。被告代永利于2015年5月份还款20000元、2017年7月9日还款5000元、2017年7月17日还款5000元、2017年8月19日还款2000元、2018年1月3日还款2000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4500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3500元、2018年3月15日还款75000元、2018年3月16日偿还20000元、2020年5月13日还款5000元、2020年8月1日还款10000元,原告徐喜盈共偿还货款152000元,剩余110000元货款未向原告徐喜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喜盈提供的两份欠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喜盈向被告代永利提供货物,被告代永利向其支付货款,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代永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徐喜盈按照被告代永利的要求提供货物并实际交付,被告代永利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代永利辩称,原、被告和另外一人为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已支付原告40000元,应在未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徐喜盈不予认可,和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被告辩称的返还货物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系合伙关系,但就合伙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52000元,被告代永利应偿还原告徐喜盈剩余货款110000元;对于原告徐喜盈所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从2014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代永利支付原告徐喜盈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代永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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