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英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敏(原告刘英颖的妹妹),女,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李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英颖诉被告李波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刻支付其受让原告在朗文附属幼儿园12%股份的转让款130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转让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利息为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李波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志龙和作为丙方的李艳梅及作为丁方的原告刘英颖签订了一份《股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1800000元在梧州市长洲区房屋,合伙创办梧州市朗文附属幼儿园,其中甲方投资810000元,占45%股份、乙方投资540000元,占30%股份、丙方投资234000元,占13%股份、丁方投资216000元,占12%股份,且各方已出资完毕。原告入股幼儿园后才得知该园创办以来,一直没有取得长洲区教育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也没有取得万秀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甚至到目前为止都没有打算去申办上述两个证件,此行为属于非法办学。由于原告一直以来未能享有合伙法规中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如知情权、收益权等),故原告提出退伙并经各方合伙人同意。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签订了退伙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议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以130000元出资,购买丁方即原告12%的全部股份,被告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若有逾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一次性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而乙、丙放弃购买原告的上述股权。协议签订后,被告连第一期的股权转让款都不能按时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刘英颖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股份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伙出资的股东关系;
2.《退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已退出合伙关系,由被告出资认购股份;
3.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出资130000元回购原告名下的幼儿园12%股份。
被告辩称
被告李波在答辩期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提供的《股份投资协议书》主要载明:1.2017年12月19日,被告李波作为甲方与作为丁方的原告刘英颖和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李志龙及作为丙方的案外人李艳梅签订了该份《股份投资协议书》;2.甲、乙、丙、丁共同出资创办梧州市朗文附属幼儿园,投资金额共为1800000元。其中甲方投资810000元,占45%股份、乙方投资540000元,占30%股份、丙方投资234000元,占13%股份、丁方投资216000元,占12%股份;3.幼儿园前期经营为甲、乙两人,从2018年2月15日开始,股东增设丙、丁两人。之前幼儿园所欠的费用债务由甲、乙承担,与丙、丁无关。2018年2月15日后,幼儿园所产生的利益、责任由甲、乙、丙、丁四人共同承担;4.秉承利润与风险共同承担原则,每年分红两次,每学期开学后20日后统一计算分成,保留当月开支,全部按股份比例分红,之后每月幼儿园伙食费收缴无法支付幼儿园当月开支的情况下,每月20号前由财务统计出差额,各股东按股份占有比例22日前将款项汇到财务,如三个月无法支付的,按照实际支付款三倍在下期收益中扣除。如一年有六个月无法补足款项的视为自动放弃股份,按照原来投资金额的0.3倍由其他股东扣除之前欠款后回收;5.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各股东不得私自转让股份,只能股东本人拥有决策权,提议权,不能委托他人管理。如发生力不抗拒的意外,可股东直系亲属接管…等内容。
2019年11月18日,被告李波出具了一份《协议》,主要载明:本人李波现出资人民币130000元回购刘英颖先生名下所拥有的朗文幼儿园12%股份,该笔款项李波将分期向刘英颖支付,最终付款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前。将款项付清后刘英颖将不再拥有幼儿园任何股份及权利…等内容。
2020年6月10日,被告李波作为甲方(股权购买方)与作为丁方(股权出卖方)的原告刘英颖和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李志龙及作为丙方的案外人李艳梅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书》,主要约定:1.2017年12月19日,甲、乙、丙、丁四方签订了《股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1800000元(其中甲方投资810000元,占45%股份、乙方投资540000元,占30%股份、丙方投资234000元,占13%股份、丁方投资216000元,占12%股份,各方已出资完毕)在梧州市长洲区房屋,合伙拟创办“梧州市朗文附属幼儿园”,因各种原因丁方一直以来未能享有合伙法规中股东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收益权等),现提出退伙并经甲、乙、丙、丁四方合伙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有关规定,议定退伙协议;2.经甲、乙、丙三方协议同意,由甲方以130000元出资,购买丁方全部股份12%(乙丙方放弃购买),甲方支付合伙股份转让款时间如下:(1)2020年6月10日前付人民币10000元;(2)2020年7月10日前付人民币10000元;(3)2020年8月10日前付人民币10000元;(4)2020年8月20日前付人民币30000元;(5)2020年9月10日前付人民币40000元;(6)2020年10月10日前付人民币10000元;(7)2020年11月10日前付人民币10000元;(8)2020年12月10日前付人民币10000元。甲方必须在上述约定付款时间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给丁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还款(如幼儿园亏损拖欠租金、工资等为由)。若有逾期,则丁方有权要求甲方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一次性付清,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甲方还清为止。股权款未退还完前甲、乙、丙方所管理“幼儿园”转租、转让、关闭需告知原告;3.截止2020年6月10日(丁方退伙之日),甲、乙、丙、丁四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税款、租金、水电费以及一切业务的结清完毕并认可,确认丁方在退伙前,该“幼儿园”无对外对内欠债和借债,各方承诺互无隐瞒;4.丁方退伙后,合伙事业原有的一切财产,债权债务,均归甲、乙、丙所有,由其三方独自经营,与丁方无关;5.甲、乙、丙、丁承诺对四方合伙、退伙事宜俱无隐瞒。若任何一方隐瞒事实,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6.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各方各执一份;7.各方对本协议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在丁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甲、乙、丙、丁分别在对应的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处签字并按捺。该《退伙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庭审中,原告在回答法庭发问的问题时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提供的证据2即《退伙协议书》的签订是经过其余两个合伙人即李艳梅与李志龙的同意的,且该《退伙协议书》中的“甲、乙、丙、丁”四方的签字均是各方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波与原告刘英颖和案外人李志龙、李艳梅签订的《退伙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波作为梧州市朗文附属幼儿园的合伙人之一以130000元的价格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所占有的该幼儿园12%的股份,但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根据上述《退伙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必须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若有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一次性付清,且据原告的庭审陈述该《退伙协议书》是经过其余两个合伙人即案外人李艳梅与李志龙的同意,该协议书中的“甲、乙、丙、丁”四方的签字均是各方本人所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3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的诉请问题。根据涉案的《退伙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若有逾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一次性付清,被告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此外,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6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的股权转让款1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转让款之日止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合理合法。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方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的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应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的主张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波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英颖支付股权转让款130000元;
二、被告李波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英颖支付股权转让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计1476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46元,由被告李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