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库尔勒美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刘昌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丽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新疆蝶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美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8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美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张丽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美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444.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767.2元,(70,444.8x6年x5.15%=21,767.2元),以上总计92,21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芬丈夫宋红星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张丽芬丈夫宋红星负责施工的和硕县葡萄公园小区6、7、8、9号楼8个单元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价暂定242,88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纱窗、断桥隔热门和铁皮门的定做安装内容,实际工程款270,444.80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宋红星共计支付了200000元,剩余70,444.80未付,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丽芬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单》中的“宋红星”签字不是本人书写,宋红星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二,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即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未出示双方的结算凭证,且本案曾以刘昌华个人名义起诉,现又以公司名义起诉,在涉案合同签订时刘昌华并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三,宋红星于2017年1月2日因病去世,在这之前原告或者刘昌华并未向宋红星主张过涉案债务,现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原告库尔勒美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张丽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库尔勒美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张丽芬丈夫宋红星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张丽芬丈夫宋红星负责施工的和硕县葡萄公园小区6、7、8、9号楼8个单元塑钢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价暂定242,88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纱窗、断桥隔热门和铁皮门的定做安装内容,实际工程款270,444.80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宋红星共计支付了200000元款项,剩余70,444.80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0,444.80元及违约金21,767.20元。为了支持上诉诉讼请求,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单项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申请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硕县支行调取刘昌华2013年-2014年流水。关于《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张丽芬认为“宋红星”字样不是宋红星本人书写,且该合同在2013年5月12日签订,履行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宋红星于2017年1月2日去世,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向宋红星主张过案涉债务,现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认可;关于《报价单》是案外人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增加内容,不认可;关于调取的银行流水,被告张丽芬表示不知情,也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只有出示其履行了270,444.80元的合同义务,才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款项义务。

另查明,宋红星又名宋洪新,于2017年1月2日因病死亡;库尔勒美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成立,2014年3月1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昌华。我院于2019年4月9日以(2019)新2828民初196号民事案件受理刘昌华与张丽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刘昌华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当日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均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依据为《单项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关于《报价单》,该证据上并未有宋红星签字事项,是由案外人书写,原告也未出示证据证实经宋红星追认,无法认定是《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的增加内容,关于《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是在2013年5月12日签订,履行期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6月15日,该合同上的当事人之一宋红星于2017年1月2日去世,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向宋红星主张过案涉纠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其完成了价款为270,444.80元的工程量,负有履行工程义务的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实,也未出示宋红星和原告或者刘昌华之间的验收结算单、欠条之类的证据。关于原告要求到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该明细也只能证实该时间段的账户流水情况,但是无法证实原告完成了其主张数量的工程量,更无法证实被告或者宋红星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库尔勒美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5.30元,减半收取1,052.65元,由原告库尔勒美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发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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