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阳县航标建材厂,住所地:宜阳县产业聚集区恒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27MA41B2TA7Q。
经营人:陈红安,住宜阳县刘村村,身份证号码:4103271957××××××××。
被告:义马市恒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银杏路与华山路交叉口西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4479NN54。
法定代表人:赵万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人:赵慧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慧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宜阳县航标建材厂(以下简称:航标建材厂)与被告义马市恒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赵慧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县航标建材厂经营人陈红安、被告义马市恒瑞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人赵慧娜、赵慧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141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141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供货,产品主要有白乳胶、快干胶、净味胶等,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8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贷款2141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木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截止目前已经将原告全部货款付清。
被告赵慧国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只是恒瑞公司的聘用工作人员,在公司是总经理。从事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
原告举证
原告航标建材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货单5张,货款共计21410元。2018年4月4日的货单内容“购货单位:义马恒瑞门厂,支付方式:现金,日期2018年4月4日,经办人陈红安,货品编号034,品名及规格:压门胶555型50千克,单位:桶,单价120元,金额6600元。客户负责人艾先锋”。2018年
6月27日的货单内容“购货单位:义马恒瑞门厂,支付方式:现金,日期2018年4月4日,经办人陈红安。品名及规格:1、白乳胶,单位:桶,单价70元,金额490元。2、品名及规格快干胶,单位:桶,数量1,单价160元,金额160元合计金额650元。张文超,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9日的货单内容“购货单位:义马恒瑞门厂,支付方式:现金,日期2018年7月9日,经办人陈红安。品名及规格:白乳胶,单位:桶,数量64,单价120元,金额7680元。合计金额7680元。客户负责人岳彩丽”2018年7月12日的货单内容“购货单位:义马恒瑞门厂,支付方式:现金,日期2018年7月12日,经办人陈红安。品名及规格:1、白乳胶,单位:桶,数量28,单价70元,金额1960元;2、快干胶,单位:桶,数量2,单价160元,金额320元;3、净味胶单位:桶,数量2,单价230元,金额460元;合计金额2740元,客户负责人岳彩丽,7月12日”2018年7月14日的货单内容“购货单位:义马恒瑞门厂,支付方式:现金,日期2018年7月14日,经办人陈红安。品名及规格:净味胶,单位:桶,数,12,单价230元,金额2760元;2、白乳胶,单位:桶,数量14,单价70元,金额980元;合计金额3740元,客户负责人岳彩丽,7月14日。
被告质证
原告拟证明被告未将货单5张的货款共计21410元未给原告清算。被告应予支付该货款。被告木业公司、赵慧国共同质证的意见是,我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货,对原告的5张货单及价款,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原告,我公司已不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信用卡明细表及存根共7张其中1、钱飞祥卡号尾数6633,于2018年3月7日通过原告的pos机支付货款11500元(共刷卡三次,第一次支付2500元,第二次支付4000元,第三次支付5000元);2、赵慧娜卡号尾号4828,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原告的pos机支付货款22200元;3、赵惠国银行卡号尾数6800,于2018年7月9日通过原告的pos机支付原告货款10700元。。被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货款已经付清。
原告对被告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原告同我结算的上述款项是我另外的货款,我现在持有的的5张货单的价款原告没有给我支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货单5张,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货单5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信用卡明细表及存根共7张虽然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但对涉案款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木业公司供货,产品主要有白乳胶、快干胶、净味胶等,在供货期间被告木业公司用钱飞祥的信用卡,卡号尾数6633,于2018年3月7日通过原告的pos机支付货款11500元(共刷卡三次,第一次支付2500元,第二次支付4000元,第三次支付5000元);2、赵慧娜的信用卡卡号尾号4828,于2018年6月20日通过原告的pos机支付货款22200元;3、赵惠国的信用卡,卡号尾数6800,于2018年7月9日通过原告的pos机支付原告货款10700元。二零18年5月4日,被告木业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转账给原告白乳胶货款4800元。在双方经营过程中,原告将货供应被告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货单上签字后,原告所持货单同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将货单收回后,给原告付款。本案涉案的货款214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时,被告给付过原告预付款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木业公司之间已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木业公司提供了货物,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应被告木业公司要求向被告木业公司提供白乳胶、快干胶、净味胶等货物,被告木业公司指派其公司员工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原告与被告木业公司清算货款时,经双方核算后,将原告的货单收回后进行付款,现原告持有的货单,被告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同原告进行了涉
案货款的清算。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经本院核实证据,认定被告木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410元未予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木业公司支付货款21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给付原告的货款是预付款,包括该涉案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慧国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赵慧国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慧国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10元,被告拒不支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4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2141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也未能及时同被告进行清算,且供货的货款,在不同时间段内。原告要求被告按2141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实际成立时未就违约金作出约定,但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以尚欠付货款2141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2021年2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年利率3.85%为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马市恒瑞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阳县航标建材厂支付货款214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141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阳县航标建材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义马市恒瑞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