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恩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系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恩洪与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新,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恩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基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绿地剑桥小区6-33号楼3-402室的业主,被告是绿地剑桥小区的开发单位。2012年春天原告在被告处购房时,被告公司对所有当时购房的业主有优惠购房的政策,依据当时的购房优惠政策,被告按照原告所缴纳的房款,应赠予原告30000元的装修基金。2012年原告全款缴纳了购房款,从被告处取得一张购房优惠券,价值30000元。2014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优惠券返还被告处换得一张优惠卡编号为NO.00000483,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凭此卡可返还原告30000元或在红星美凯龙家居广场消费30000元,但原告问遍了红星美凯龙所有商家均表示不认可该优惠卡。原告只得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3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告诉原告等通知。原告从2014年起不断询问被告的工作人员,均被告知无法解决该问题,不能返还装修基金,原告无奈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绿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装修基金的义务,装修基金说明以及相关事项应遵照当时的宣传使用说明,装修基金系特定业主享受的具有特殊性且一年内消费有效的一种宣传手段,不能因原告单独举证其具有装修基金卡或装修基金券,我公司就应返还相关费用,即使法院判决返还,也应当扣减30.477%。原告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8日,王恩洪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恩洪以363775元的价格购买绿地公司开发的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建筑面积91.85平方米的房屋。2012年2月16日,绿地公司向王恩洪出具了363775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庭审中,王恩洪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编号为NO.00000483的绿地装修基金卡,称购房时绿地公司向其发放了一张30000元的装修基金券,后绿地公司将装修基金券收回,给付王恩洪一张装修基金卡告知其可凭此卡可要求绿地公司返还30000元或在指定商家使用,后王恩洪发现该卡无法在指定商家使用,并且绿地公司亦拒绝向其支付卡内钱款。

另查,2011年3月9日,绿地公司在辽沈晚报(抚顺版)刊登如下内容:“权益日认购即赠幸福大礼”“3月15日前,购买高层、别墅最多可得5万幸福基金”“即可成为幸福公证员,更有机会获赠千足金条!”后附贵宾热线、项目地址及开发商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绿地公司在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承诺购买房屋最多可获得50000元幸福基金。王恩洪购买绿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绿地公司承诺向其赠送装修基金并向其发放了绿地装修基金卡,虽王恩洪并未提供装修基金的具体数额,但因该卡片系绿地公司制作,只能用于绿地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商铺进行消费,现绿地公司既不能提供可读取该装修基金卡片金额的设备又不能提供可使用该卡片的商铺,亦无法通过其他手段读取王恩洪提供的卡片内是否存在余额,绿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王恩洪所持有的装修基金卡的金额为30000元。绿地公司与王恩洪达成的购买房屋赠送装修基金的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绿地公司应当履行该合同义务,绿地公司应给付王恩洪30000元装修基金。关于绿地公司辩称卡内金额应扣除30.477%一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扣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王恩洪对此不予认可,故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绿地公司辩称装修基金卡应当在办理之日起一年内消费有效一节,绿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发放装修基金卡后有可以使用该卡消费的店面,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绿地公司主张王恩洪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王恩洪及其他业主曾多次向绿地公司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恩洪给付装修基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抚顺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