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金远砖厂(又名乌苏市中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新市区办事处工业区深圳路**。
经营者:夏心全,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战,奎屯市团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西营瑞和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西营镇一四八团朝阳园****
法定代表人:王子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新疆威广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夏金龙,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远(系夏金龙弟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审被告:夏志远,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苏市金远砖厂(以下简称金远砖厂)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西营瑞和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营瑞和公司)及原审被告夏金龙、夏志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西营瑞和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以(2019)新42民终31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后追加夏金龙、夏志远为共同被告,作出(2019)新42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金远砖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远砖厂的经营者夏心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战,被上诉人西营瑞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子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原审被告夏志远并作为夏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金远砖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西营瑞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金远砖厂是经营者夏心全租赁乌苏市洋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场地、制砖设施、办公室和宿舍后,注册了金远砖厂,西营瑞和公司也是转承包。2.2018年全疆环保大检查,绝大多数工厂都停止生产接受整改,这是国家政策不是金远砖厂的原因,未构成违约。西营瑞和公司2018年起诉时已经用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因此金远砖厂于2019年3月19日与他人签订《砖厂承包合同》,该行为是对西营瑞和公司要约不履行合同的承诺,并未违约,一审不应判决合同解除,而应当确认合同解除。3.一审认定西营瑞和公司生产200万块砖,0.3元/块,计60万元,而生产200万块砖产生的电费及水费理应从60万元中扣除295674.93元,或扣除20万元的电费押金。西营瑞和公司私自出售的8万多元砖款也应扣除。4.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西营瑞和公司生产不符合质量的多孔砖造成金远砖厂巨大损失,应扣除50万元保证金作为损失的补偿。西营瑞和公司使用金远砖厂的页岩煤矸石按7分计算,合计16万元也应从砖款中扣除。庭审中补充理由:金远砖厂确认合同解除,但解除的原因是西营瑞和公司违约。因签订的是双方共赢的合同,如西营瑞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每年交付3000万块砖的义务,就会给金远砖厂造成损失,按照3000万块砖一年生产周期7个月计算,每月西营瑞和公司应当履行交付420万块砖的义务,再进行结算,但西营瑞和公司在2018年4-5月每月未完成300多万块,构成违约,废弃砖600多万块2000立方堆放在厂区内,造成2018年6月被环保局检查时责令停工、整改,保证金50万不应退还。按照约定每月完成400万块砖后,双方才进行结算,但西营瑞和公司未完成任务,西营瑞和公司在实际运营中有5人合伙经营,原审法院对此未查明,这5人和金远砖厂一直未结算。被上诉人辩称 西营瑞和公司辩称,1.本案中由夏心全注册成立了金远砖厂,并与西营瑞和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与乌苏市洋泰科技有限公司无关。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因甲方手续不全、红砖无场地堆码,造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无条件退还保证金50万元,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在2019年9月17日一审法院重审开庭时,金远砖厂仍不同意解除合同,砖厂仍在调试中,足以证明砖厂根本未进行整改,基本手续均不全,无法正常生产。且金远砖厂又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并无不当。3.关于水电费的交缴,西营瑞和公司向金远砖厂预交20万元电费押金,在生产期间又于2018年4月27日、5月28日向供电公司缴纳电费16万元,但因西营瑞和公司不是砖厂法定代表人,无权要求供电公司出具发票,水费也是由西营瑞和公司缴纳。2018年6月8日砖厂被查封,再产生的水电费与西营瑞和公司无关,是否有历年所欠水电费更无法查证,也无证据证实西营瑞和公司私自出售多孔砖。4.本案经过三次庭审,金远砖厂无任何证据证实西营瑞和公司生产的多孔砖大部分为不合格产品,亦未给金远砖厂造成巨大损失,不应扣除50万元保证金。西营瑞和公司并未使用金远砖厂的页岩煤矸石。5.合同中未约定按月向金远砖厂交砖,对废弃砖达到600多万块的说法不认可。西营瑞和公司只负责生产砖,由金远砖厂进行结算,至于如何销售与西营瑞和公司无关。合同第六条并未约定每月完成400万块砖,完不成就不结算。西营瑞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承包砖厂时有4个合伙人,并非金远砖厂所说有5个,对方亦无证据证实。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金龙、夏志远述称,对金远砖厂的上诉与西营瑞和公司的答辩不是很清楚,暂不作陈述。一审原告诉称 西营瑞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电费押金200000元,合计700000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红砖劳务费736000元(2300000块×0.32元/块)、已存土方费115000元(5000方×23元/方),合计851000元。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远砖厂系夏心全个体经营。2017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所经营的金远砖厂以生产多孔砖0.32元/块的价格承包给乙方。甲方保证生产过程中各种手续齐全,保证土资源的顺利采挖、拉运,如因手续不全土资源不能顺利采挖、拉运等因素造成的停工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甲方将所有生产设备、厂房、宿舍、食堂、办公室、水电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维修费用、材料、水电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缴纳保证金叁拾万元整,签订合同后十日再给甲方缴纳保证金贰拾万元。乙方应保证每年生产多孔砖叁仟万块,低于叁仟万块,差额部分多孔砖按0.3元/块计算。合同承包期限三年,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如有变更双方协商后可变更。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承包合同或者转让和承包给他人。如因甲方手续不全红砖无场地堆码,造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无条件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如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合理使用生产设备,长时间生产不符合质量的产品,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被告金远砖厂的经营者夏心全之子夏金龙、夏志远的账户向被告金远砖厂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另支付电费押金200000元。再者,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5月28日向国网新疆电力公司奎屯供电公司缴纳电费1600000元。2018年6月8日,金远砖厂因未安装脱硫塔、远程监控、除尘器、油烟净化器、掩埋报废砖块和原料被乌苏市环保局查封。2018年6月20日,乌苏市环境保护局就金远砖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做出批复,同意金远砖厂环保整改建设意见。金远砖厂于2018年7月15日开始着手安装上述设备,至今未全部完成。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西营瑞和公司与被告金远砖厂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金远砖厂的经营者夏心全于2019年3月18日与王贵军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已向金远砖厂预付了保证金500000元、电费押金200000元,应由金远砖厂向原告退还该笔费用。夏金龙、夏志远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西营瑞和公司要求被告金远砖厂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电费押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针对其向法庭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已存土方费115000元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金远砖厂认可西营瑞和公司已生产多孔砖2300000块,其中符合标准的多孔砖2000000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乙方(西营瑞和公司)每年生产多孔砖低于叁仟万块,差额部分按0.3元/块计算,即600000元(2000000块×0.3元/块)。夏金龙、夏志远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西营瑞和公司要求金远砖厂支付多孔砖费用6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金远砖厂辩称内容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解除原告石河子市西营瑞和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金远砖厂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二、被告乌苏市金远砖厂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河子市西营瑞和装饰装璜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电费押金200000元;三、被告乌苏市金远砖厂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河子市西营瑞和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多孔砖费用600000元;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市西营瑞和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金远砖厂提交新证据1.乌苏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证明西营瑞和公司因为生产的将近600多万块2000立方废砖堆到厂区内,造成停工,故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西营瑞和公司。西营瑞和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砖厂从2012年就开始生产多孔砖,直到2017年12月与西营瑞和公司签了合同,西营瑞和公司到2018年4月才生产,在2012年到2017年生产的废砖都堆在砖厂,且并没有证据证实2000多立方米的废砖料全是由西营瑞和公司生产的。夏金龙、夏志远质证意见:认可证据,对证明问题也无异议。认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金远砖厂提交新证据2.西营瑞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富和合伙人龚少清签字的票据9张,合计金额12993元,证明票据上的金额是金远砖厂垫付的,应从砖款中扣除。西营瑞和公司质证意见:王子富签字的都认可,也认可从60万元中扣除。夏金龙、夏志远质证意见:都认可。认证:西营瑞和公司认可王子富签字的票据,对金远砖厂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上诉人金远砖厂提交新证据3.吴碧英签字的票据3张,证明吴碧英是西营瑞和公司合伙人,她在管账,金远砖厂代付了4600元,其中有吴碧英自己借支的,也有金远砖厂付款的,吴碧英已签字确认,应从砖款中扣除。西营瑞和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首先吴碧英不是西营瑞和公司的合伙人,她只是做饭的,不参与经营,也不能证实签字的就是吴碧英本人。而且从之前的证据看,西营瑞和公司认可的票据都是由王子富及其合伙人共同签字,这3张票据并无王子富的签字。夏金龙、夏志远质证意见:认可,我们在厂里干活时吴碧英来过厂内。
上诉人金远砖厂提交新证据4.吴碧英签字的出库单40余张,金额为68667元,证明吴碧英出售过金远砖厂的砖,金额应当扣除。西营瑞和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公司只是生产砖不出售砖,对方出售砖。夏金龙、夏志远质证意见:三性均认可,我在装砖时,有吴碧英的条子。
上诉人金远砖厂提交新证据5.鲁豹签的出库单9张,金额为6965元,证明该金额应该扣除。西营瑞和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均不认可,鲁豹是王子富的合伙人,但是不是他签的字不认可,所有票据应当是两个人共同签字,这9张票据没有王子富的签字。夏金龙、夏志远质证意见:三性均认可,是鲁豹本人签的字。
上诉人金远砖厂提交新证据6.工人工资付款单1张、柴油款付款单1份,金额为23074元,证明对方合伙人柳国强签字确认,是金远砖厂代付的,所以也应当扣除。西营瑞和公司质证意见:对三性均不认可,柳国强是王子富的合伙人,但他只是负责出钱,不参与任何经营。夏金龙、夏志远质证意见:对三性均认可,因为他们天天都在砖厂。
对证据3-6认证:以上4组证据上的签字无法核实是否为吴碧英、鲁豹、柳国强本人签字,故对以上4组证据不予采信。
上诉人金远砖厂提交新证据7.水费单3张金额为8000元、对环保局作出的整改方案中的清运费1张数额为3344元,总计是11344元,证明以上款项也由我方代交,应当扣除。西营瑞和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西营瑞和公司在6月8日已停工,水费是提前购买,提交的票据都是6月8日之后产生的费用,与我方无关;清运的都是厂内的垃圾与我方无关,我方当时就生产了两个月,就算有,也只是占了很少一部分。夏金龙、夏志远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金远砖厂提交新证据8.电费单9张,金额为230540元,证明我方替交的电费应当被扣除。西营瑞和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交支付16万的电费证据,金远砖厂说每个月要交15万的电费没有证据证实,我方认为这是对方整改时用的电费,与我方无关。夏金龙、夏志远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庭审时,金远砖厂申请庭后补充提交电费和水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金远砖厂提交新证据9.证明1份,证明西营瑞和公司在4-6月生产期电费共计36.6万元,企业交电费是当月15日抄表25日付费,西营瑞和公司交了16万,其他20万是金远砖厂交的,所以不应退电费押金。西营瑞和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明”的单位盖章是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八十四户乡供电所,没有任何领导签字确认事实,不符合证据要件,且该证明上显示是2018年4-6月电费,但是西营瑞和公司在2018年4月15日进厂,6月8日停产。夏金龙、夏志远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认证:因该证据无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单位证明文书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2.金远砖厂是否应当返还西营瑞和公司的保证金及电费?是否应当支付砖款60万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金远砖厂与西营瑞和公司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与乌苏市洋泰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金远砖厂)保证生产过程中各种手续齐全……”,而在2018年6月20日乌苏市环境保护局对金远砖厂的批复中明确载明“……主要建设内容为对原一条隧道窑生产线建设一套脱硫除尘设施,新建料堆棚一座。……项目建成后,须按规定程序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说明金远砖厂的环保等生产手续不全,致使砖厂无法继续运行,导致西营瑞和公司承包砖厂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西营瑞和公司于2018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解除合同,该合同应确认于一审法院立案时即2018年7月10日解除。
双方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金远砖厂无条件退还西营瑞和公司保证金50万元,因此,西营瑞和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电费,虽然金远砖厂提供了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八十四户乡供电所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实西营瑞和公司在承包期间其共使用、交纳、欠缴多少电费。金远砖厂称该证明中的36.6万元电费包括金远砖厂在2018年6月27日-7月23日替西营瑞和公司交纳的23.054万元、西营瑞和公司自行交纳的16万元和电力公司用西营瑞和公司预交的20万元押金抵扣的电费,三部分数额有重叠部分,无法分开,并未证实西营瑞和公司在承包期内使用电费的具体数额,且金远砖厂是在砖厂查封后交纳的23.054万元电费,而证明中的时间段是2018年4-6月,故金远砖厂要求用西营瑞和公司预交的电费押金抵顶其交纳电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水费,西营瑞和公司称已将生产期间的水资源费交纳完毕,金远砖厂提交了2018年6月23日-7月17日交纳的水资源费票据,但未提供水资源是先交费后使用,还是先使用后交费的证据,且该组票是在砖厂被查封后产生的,故金远砖厂要求水资源费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垃圾清运费,金远砖厂于2018年6月6日交纳3344.25元,西营瑞和公司称垃圾包含金远砖厂之前生产时产生的垃圾,自认在承包时有少部分垃圾未清运,因此,本院酌定西营瑞和公司承担1000元垃圾清运费。
关于支付砖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均认可生产合格砖200万块,金远砖厂称西营瑞和公司私自出售的砖款为8万元,提交了由吴碧英、鲁豹签名的出库单、入库单合计7.5632万元,首先吴碧英、鲁豹在出库单、入库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本院无法核实,其次,西营瑞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认可吴碧英是其合伙人,第三,根据双方约定,生产出来的砖由金远砖厂对外出售,在砖厂被查封后,金远砖厂的负责人夏心全一直在厂内,其应对砖厂内的砖进行管理销售,且在庭审中夏心全亦认可西营瑞和公司若要出售砖,必须经过其允许,所以即使存在西营瑞和公司出售砖的情形,也应是经过夏心全同意的,而金远砖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8万元砖款是由西营瑞和公司收取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远砖厂称应将生产200万块砖所使用水电费扣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承包生产期间水电费由西营瑞和公司承担,金远砖厂按签订价格给西营瑞和公司付承包款,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西营瑞和公司已将承包生产期间的水电费缴纳完毕,不存在应在砖款中扣除的情形,故金远砖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远砖厂要求将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柴油款等在砖款中扣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庭审中,西营瑞和公司认可金远砖厂垫付了1.2993万元,故应从60万元砖款中扣除。
金远砖厂称西营瑞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生产合格产品,其有权终止合同,并扣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但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金远砖厂要求西营瑞和公司每年生产多孔砖叁仟万块,标准砖叁佰万块,并未要求按月应生产多少砖,且在西营瑞和公司实际生产两个月左右时砖厂就被查封,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每年的生产量,故,金远砖厂称因西营瑞和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金远砖厂称西营瑞和公司使用其页岩煤矸石应从砖款中扣除的请求,因在一审时未提出,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金远砖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乌苏市金远砖厂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河子市西营瑞和装饰装璜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电费押金20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9)新4202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确认上诉人乌苏市金远砖厂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西营瑞和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于2018年7月10日解除;
四、上诉人乌苏市金远砖厂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石河子市西营瑞和装饰装璜有限公司支付多孔砖费用586007元(600000元-12993元垫付款-1000元垃圾清运费);
五、驳回原审原告石河子市西营瑞和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合计30472元,由上诉人乌苏市金远砖厂负担25266元,被上诉人石河子市西营瑞和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52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 桂 兰
审 判 员 范 淑 桂
审 判 员 张 艳 梅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杜 慧 杰
书 记 员 阿丽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