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址:贵州省晴隆县沙子镇保家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MA6RG6YXX0

法定代表人:张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凡,贵州越飞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址: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沙埔大街323号B-5栋二层A区025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5P978

法定代表人:谢智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汝红,女,生,广东省肇庆市人,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凡,被告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经给付的蜜蜂采购款210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聘请人员学习养蜜蜂的工人工资16956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1日被告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与原告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华蜜蜂采购合同,因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运输到原告公司的蜜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脾数及质量,原告方一直没有签收,被告方安排工作人员在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养殖蜜蜂补足蜜蜂数量及质量,但没有补足,在此期间原告方聘请人员学习养蜜蜂技术,开了大量工人工资,但因被告方提供的蜜蜂脾数与质量不足,导致蜜蜂一直没有验收,之后被告方的技术人员也走了,原告方共计两次打款给被告公司,共计210500元。被告不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给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多次打电话与发律师函让被告方解决蜜蜂问题,但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过来看一下就走了。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方又聘请工人饲养蜜蜂,开支了169565元工资。这些损失都应当由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承担。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只好按照合同约定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约定,我方第一次于2020年4月13日运送300箱/1500脾,第二次同年4月15日运送66箱/264脾(因高温天气164脾不能使用),第三次同年4月244日发运了140箱560脾,以上扣除不能164脾不合格的,共计交付了1810脾。因气候原因,我们为确保空气流通和避免高温出现爆粮,采取了4脾一箱的模式发运到甲方指定的养蜂场,甲方聘请的人员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一直先后安排多位有20多年养蜂技师指导养殖、育蜂工作,甲方第一次付定金112500元,第二次于4月14日支付98000元,合计支付210500元,按合同约定价格,甲方还应补付61000元,对于运输到达的蜜蜂,进场后原告采取不配合的态度,以各种理由不给予验收,在此由于发现原告的养蜂场没有蜜源,我方建议转场养殖,甲方不采纳,我方只能不间断采购白糖喂养。同年10月17日,我方坚持派出两位技师到养殖场进行育蜂工作,甲方强行扣留人员,给我方工作人员造成心理压力,11月23日,原告挪开扣车的铲车,我方人员因担心人身安全,连夜撤回,我方保留诉求,原告的赔偿诉求不成立。

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蜜蜂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数量、供应量、交易数量确保满蜂脾、每箱五脾的要求。证据3、《银行流水付款凭证2张》,证明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分两次支付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210500元的蜜蜂采购款。证据4、《工资表》,证明从2020年4月原告聘请人员饲养蜜蜂,并支付工人工资169565元。证据5、《律师函》,证明贵州越飞律师事务所向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发出的律师函,是因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方提供的蜜蜂数量不足,未按照合同约定,也未安排人员补足蜜蜂及现场指点的事实。证据6、《像片四张》,证明蜜蜂现在的存活情况,蜜蜂因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方未安排人员饲养,导致蜜蜂减少。证据7、《签收单》,证明被告在交货,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为54箱,且双方已签字认可。

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2、《像片八张》,证明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交货的情况。证据3、《手机微信记录》,证明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直都在现场指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1日,原告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了签订的《中华蜜蜂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每箱蜂群5脾中华蜜蜂,数量确保布满蜂脾,开产蜂王一只;2.脾规整无病;3.脾造好有子:子区有40%房内有子。有蜜;蜜区每脾正反两面都有3CM宽蜂蜜。4.确保年轻、健康、繁殖率强的蜂群;5.蜂群由乙方加固送到甲方在晴隆县内的指定位置(运送500箱蜂的人A货车可以达到的地点为准,卸货及二次运输由甲方自行负责)。7.供货后并保证7天内蜂群的存在(如有飞逃现象或不足5脾的必须补足)。二、供应量心供货数量500.箱中华蜜蜂群,每箱蜂群含5脾(以驗收日為準)中华蜜蜂,数量确保布满蜂脾,供货时间在2020年03月31日前(必须提前15天定货)。三、价格和付款方式:1.500箱中华蜜蜂群,每箱蜂群5脾中华蜜蜂,数量确保布满蜂脾,含运费全包价750元/箱。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分期支付乙方提供的500箱合同购蜂采购款375000元,第一期签订协议后3天内支付乙方定金30%,第二期发货之前支付40%,第三期收货之后7天内验收后支付余款30%(采购款全部付清),向甲方开具购蜂正式发票凭据,乙方按要求配送500箱蜂群到甲方指定地点,若在7个工作日之内蜂群有飞逃等现象,不足5脾数,由乙方补足。3.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热死或者意外,由乙方负责;七天内如在甲方蜂场因为不可抗拒因素或自然灾害引起的损失乙方不负责,若因为甲方指定地点农药泛滥或有毒蜜源,导致蜂群损失,被偷、被破坏等现象导致蜂群损失,由甲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亦向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交付购买蜜蜂款项共计210500元。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组织车辆向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运输了蜜蜂,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8日签收蜜蜂苗,签收单据记载:第1批,合计16个箱体,64脾,折合合格箱数为13箱。第2批,同年6月17日签收52箱208脾,折合合格箱数为41.6箱,两单据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亦在上面签字确认。后因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认为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供应蜜蜂质量不符合约定,2020年10月5日向优一品公司发函请求解决,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

庭审后,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交付蜜蜂数量的相关证据,合议庭通知双方去对蜜蜂数量进行确认,后原告提交自认,现有蜂群169箱,共有360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华蜜蜂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因对交付蜜蜂数量及质量产生争议,合同约定的交蜂时间已过,被告亦表示不愿意补足差缺的蜜峰,原告现诉请返还多支付的款项,故合同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或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对已多支付的款项请求返还,于法有据,应给予支持。

对原告支付被告的蜜蜂款项共计2105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给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交付的蜜蜂数量的认定,被告称共计已运送506箱/1974脾蜜蜂(扣除164脾不能使用),共计交付1810脾蜜蜂分三批发送,第一批于2020年4月13日发运,第二批于2020年4月15日发送66箱/264脾(其中164脾不能使用),第三批发运140箱/560脾的意见,与查明供货事实不符,且被告所提供的照片证明,仅看到部分蜜蜂及蜂箱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交付蜜蜂的数量,故对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签收单据证明签收第一批蜜蜂为2020年5月28日,签收数量为16箱,合格箱数为13箱,第2批于2020年6月17日,签收数量为52箱,折合合格箱数为41.6箱,对该签收单据的真实性,被告庭审中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法庭释明,仍未提交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均在上面签字认可的实际,应给予认定。但原告庭审后自认有169箱,360脾。对于实际交付的蜜蜂箱数和脾数,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交付凭证或证明交付数据,故本院对双方交易的蜜蜂数量以原告自认收到169箱,360脾的数据认定。庭审中,对于被告提交的手机聊天记录及签收单据的意见,本院已向被告释明,1、手机的聊天记录于庭后打印纸质提交法庭,2对原告提交的签收单,因被告代理人不能当庭发表质证意见,限被告于开庭后两日内提交质证意见,被告至今对二项材料均仍未提交,系被告自愿放弃其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于返还金额的计算,根据《中华蜜蜂采购合同》约定:蜜峰价按750元/箱,一箱5脾计算,即每脾150元,原告现收到的蜜蜂360脾,价值仅为54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金额为210500元,故被告应返还数额为210500元-54000元=156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支付工人工资的问题,乙方根据合同约定派出人员指导,原告在此期间聘请人员学习养蜂的工人系原告自行聘请,对工人产生的费用,双方没有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工人工资16956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优一品农业(广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的货款156500元。

二、驳回原告晴隆县承业苗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230元,共计373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提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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