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鹤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西段1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7389843XY。 法定代表人:欧远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榕,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332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泰,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0320373。 被告:贵州和聚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路花果园项目R-1区第1(贵阳都会)栋(1)1单元27层10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N51F8M。 法定代表人:张建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鹤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鹤公司)与被告贵州和聚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聚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榕、郭宇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聚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修理费及洗车费183068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修理费及洗车费资金占用利息50198元;(暂从2019年1月1日以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直到被告还清欠款为止)以上资金合计233266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与我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了《机动车定点维修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对被告的车辆进行维修,结算方式为:半年或一年内(春节以前)全部结算清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将被告送修的车辆维修完毕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费用,至今也未支付2019年年初应支付的修理费180823元,洗车费2245元。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我公司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且双方合同是在我公司办公地点签署,属钟山区法院辖区。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请。另补充,关于修理费及洗车费,我公司陈述清楚,被告向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天生湖和红岩水库两个工程,因为被告需要建设这两个工程,才让我公司给他维修车辆。在结算时,两个项目分别结算,所以本案有两个结算单。
被告辩称
被告和聚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银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定点维修合同书》,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对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139张结算单、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结算单-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红岩水厂工程车辆维修结算单、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坡水库工程车辆维修结算单、银鹤汽修总表、通话录音及部分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共计产生修理费332633元,双方结算后尚有修理费及洗车费共计183068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洗车登记簿,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原告处洗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两张发票复印件,能证明原告开具了148473元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对公明细对账单,能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共计1518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被告和聚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银鹤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定点维修合同书》,内容为:“1、本合同的下列术语应解释为……2、服务范围车辆大修、各级维护、小修、中修、车辆年检和其他有关汽车维修的服务项目及交通事故车辆维修。3、送修手续3.1送修车辆时,甲方经办人必须按照要求填写乙方的‘车辆维修派工单’(以下简称‘派工单’)。派工单上应填写清楚送修车辆的品牌型号、车辆牌照号、累计行驶里程、维修项目,经甲方经办人签字后交乙方,乙方凭此单确认项目的接修……4、维修费用乙方应按照不超过《贵州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优惠计算维修费,优惠幅度及标准见附件报价表……5、竣工车辆交接手续5.1乙方维修车辆结束后,须填写‘车辆维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认真填写车辆维修的具体部位和消耗的材料、部件、计价情况、工时费及质量保证期,注明优惠事宜后交甲方经办人审核签字。此单多联复写备查……5.5如甲方在车辆完工之日起5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问题,而又不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则视为甲方同意接受‘结算清单’中的内容……6、结算方式6.1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6.2乙方凭下列单据与甲方直接结算:(1)正式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甲方验收人员签字的‘结算清单’。6.3付款。半年或一年内(春节以前)将全部结算清单(并打印总报表)和汽车维修专用发票交由甲方经办人核对后签名,后由甲方财务部门审核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款手续……17、合同生效及其他17.5乙方承诺免费对甲方车辆提供洗车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车辆维修,共计产生修理费332633元。2019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1810元给原告。2019年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给原告。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给原告。2020年1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给原告,共计151810元。后原、被告对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红岩水厂工程车辆维修结算后未付修理费为148473元,段兴阳、汪正伟分别在项目负责人和结算人处签字。2020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坡水库工程车辆维修未付修理费为34595元,冉景鸿在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现双方因修理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银鹤公司与被告和聚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定点维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了139张结算单、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结算单-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红岩水厂工程车辆维修结算单、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坡水库工程车辆维修结算单证明其履行合同情况,虽然部分结算单没有签字,但所有结算单相加后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1810元,得出的未付金额与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结算单-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红岩水厂工程车辆维修结算单及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坡水库工程车辆维修结算单相加后扣除洗车费的金额相符。上述两份结算单有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的情况及结算金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系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未付的修理费金额,应以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结算单-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红岩水厂工程车辆维修结算单及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坡水库工程车辆维修结算单确认的金额为准,即148473元+34595元=183068元。原告称该金额中含有洗车费2245元,但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坡水库工程车辆维修结算单中洗车费一栏无金额,而另一份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结算单-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红岩水厂工程车辆维修结算单未列明有洗车费,且根据《机动车定点维修合同书》17.5条“乙方承诺免费对甲方车辆提供洗车服务”的约定,洗车费2245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及洗车费183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修理费180823元。 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修理费,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由于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总结算单-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红岩水厂工程车辆维修结算单无出具日期,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时间来看,该结算单的时间应早于贵州中核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六盘水市钟山区中坡水库工程车辆维修结算单出具的时间2020年7月10日,但不能确定具体出具时间,故资金占用利息统一从2020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没有依据,根据被告违约的情况,可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85%计算,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为180823元×(3.85%÷365天)×95天=1811.95元,本院予以支持1811.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20年10月13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贵州和聚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鹤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180823元; 2被告贵州和聚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鹤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10月12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811.95元(以180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20年10月13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鹤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鹤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被告贵州和聚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43元(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鹤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贵州和聚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银鹤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尹 应 人民陪审员 龙花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周昌龙 书 记 员 刘彩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