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申请执行人:李新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北门街乌江商贸园16号楼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05011499L。
法定代表人:苏伟会,具体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王小兵,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新强依据(2020)渝0243民初342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然公司)、王小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然公司)、王小兵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新强工程款235200及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2414元,执行费3464.2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国土房管局等发出协助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月18日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三、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基层组织进行调查和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四、执行中,因双方协商一致,本院未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未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未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重庆霄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然公司)、王小兵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新强工程款235200及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2414元,执行费3464.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采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0)渝0243执248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后,可持本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