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岁桃(原告许为东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顺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为东与被告郭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岁桃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郭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为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初,被告因其儿子学厨师急需学费,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出于信任,原告遂答应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原告到处凑钱,最终凑了9000元现金于2010年12月14日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当时双方并未确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口头承诺最多3年还清借款和利息,被告也于当日书写了借条并签字。后到2014年,原告因妻子生病做手术,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却说自己没赚到钱再缓缓,到2015年又说再宽限些时日,原告自此每年跑被告家索要,推脱至今未还。现被告孩子均已成家且住楼房,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实在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郭顺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多年,2010年12月14日,原告将9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郭顺保承诺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卫东9000元,大写玖仟元正。月息每月利息3分2010年12月14日起借款人郭顺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本金,利息按照1.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实际付款日。 另查明,上述借条中“许卫东”与本案原告许为东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许为东提供的《借条》原件、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当事人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从而说明事实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的存在,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该利息未违反民间借贷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根据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顺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为东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分计算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顺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录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年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