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塔伊尔·芒苏尔,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尔古丽·沙帕尔,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林与被告塔伊尔·芒苏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林,被告塔伊尔·芒苏尔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尔古丽·沙帕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本金200,260元,利息62,080.6元(200,260元×10‰/月×31个月);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分数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货款共计200,260元。当时被告因资金紧张,欠下货款,并先后出具借条6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但是被告言而无信,约定还款期限已到,至今未付款。

被告辩称 塔伊尔·芒苏尔辩称,原、被告间欠款事实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借条》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00,26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应该是欠条而不是借条,且原告起诉货款被告大概于2020年7月份结清。双方合作以来被告付款时原告从未出具过收条,也没有将借条退还给被告,原告属于虚假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录音材料2份,证明2020年11月份,原告就同一类饲料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原告自认被告共欠饲料款20多万元,减去已付款93,000元,尚欠19万元,而该笔欠款法院早有判决处理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2020年11月份,原告没有找到这批饲料款借条,就没有同时起诉,且第一笔货款没有主张付利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申请证人米吉提·掉来喜、证人艾买江·牙合甫出庭作证,证明所欠货款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且当时两名证人在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艾买江·牙合甫系被告亲戚,其证明问题没有证明效力。两名证人证明问题均为虚假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两名证人准确无误地反映被告两次还款的情况,依据同行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在多数情况下原告收到货款后都没有出具收条的习惯。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明确表示起诉所有欠款事实后,又以起诉时丢失欠条为由再次起诉明显是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27日,被告分数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款200,2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6张,分别为2018年1月12日欠饲料款40,520元、2018年4月28日欠饲料款88,500元、2018年5月15日欠饲料款28,700元、2018年6月1日欠饲料款18,200元、2018年6月11日欠饲料款13,500元、2018年6月27日欠饲料款10,840元。

另查明,以上6张借条均约定还款期限,且约定利息,载明:“如到期未还,按每日收取万分之八计息。”

再查明,原、被告因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饲料款发生纠纷,于2020年11月10日起诉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

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被告赊购原告饲料,并出具借条,饲料款共计200,260元。被告抗辩分两次偿还原告饲料款195,000元,剩余5,260元折抵原告从被告处要回的饲料款,所欠是饲料款全部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对其抗辩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分两次给付货款共计195,000元。原、被告间有多次饲料交易,两名证人不能明确被告给付的货款是否为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的货款,证人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剩余5,260元折抵原告从被告处要回的饲料款的事实,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本院确认支付货款时间为收到最后一批饲料的时间,即2018年6月27日,与原告计算利息起止时间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饲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但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标准过高,对利息本院确定为24,652.84元[200,260元×4.75%/年÷365天×933天(2018年8月30日至2021年3月30日)]。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塔伊尔·芒苏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许林饲料款200,260元、利息24,652.84元,合计224,912.84元;

二、被告塔伊尔·芒苏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许林保全费1,832元;

三、驳回原告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被告塔伊尔·芒苏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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