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本县。
原告:吴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清,威宁县哲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8115565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潘某,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农民,初中文化,贵州省威宁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余佳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18799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吴某诉被告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吴某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周玉清、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佳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吴某称:2018年农历十一月十二日,被告潘某给媒人孙某说,她愿意嫁给吴某,要吴某拿80000元给她去偿还之前未婚夫尹德权的75000元借款及财物,原告杨某先后三次经过媒人孙某拿了80000元给被告潘某。但被告收到钱后就外出至今未归。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孙某、罗某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潘某未收到二原告的任何财物。
被告质证
被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潘某原与尹德权有过婚约,之后潘某不愿与尹德权结婚,与吴某交往。原告杨某、吴某自述给付潘某80000元用于潘某与尹德权解除婚约进而与吴某缔结婚约。现二原告与被告潘某失联,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孙某、罗某证言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何谓彩礼,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关于彩礼的习俗也不尽相同。因此,彩礼的认定应该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围绕赠送接受的主体、价值、赠送方式等综合判断。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在地风俗习惯,彩礼的给付为以结婚为目的男女双方家长及媒人在女方家中给付女方父母,但本案原告陈述是在男方家中给付被告本人,虽原告方有孙某、罗某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名证人均系原告方亲属且被告方不认可,故两名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杨某、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