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小铃,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中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温定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从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小铃诉被告温中祥、第三人温定阳、第三人李从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第三人温定阳、李从兰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被告温中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第三人温定阳、第三人李从兰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盈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温松民的遗产(位于双江街道桂湾路X号X幢X单元X-X),由原告继承遗产价值的一半。(遗产价值约400000元,由原告分得200000元);2.依法分割温松民死亡赔偿金300000元,由原告分得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温松民的死亡赔偿金430000元,扣减丧葬费50000元后剩余380000元,原告应分190000元,原告已保管12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7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9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出生育一子,名温松民,****年**月**日出生育一女,取名温锐。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双江街道桂湾路X号X幢X单元X-X住房一套,按揭购买了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X号X栋X-X住房一套。2014年11月4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以(2014)云法民初字第033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小孩温松民由被告抚养、温锐由原告抚养;二、位于双江街道桂湾路X号X幢X单元X-X的住房一套,双方自愿赠送给温松民所有。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同景路X号X栋X-X住房一套由原告支付按揭款后归原告所有。2020年6月15日16时许,原、被告之子温松民因纠纷被温巨豪、秦勇等人威逼致跳长江溺水身亡。2020年8月27日温巨豪、秦勇等人赔偿温松民死亡补偿金350000元,由原告保管90000元,由被告保管260000元,没有予以分配。鉴于温松民丧事由被告办理,在补偿金中扣除50000元作为丧葬费,余下300000元,原、被告应予以均分。温松民死亡后,原调解书所确认的财产双江街道桂湾路X号X幢X单元X-X的房屋一套,应为温松民的遗产,原、被告作为其父母,应均分遗产。协商无果,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温中祥辩称,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房屋是原、被告在离婚时自愿赠与给温松民,赠与时温松民年仅十四岁,该房屋仍由被告个人居住和使用,物权变动要以登记为准,至今该房屋仍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物权未发生变动,赠与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只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是对死者家庭利益的赔偿,温松民生前是与第三人一起生活,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保管的金额已经超出她应得的部分,且该笔补偿款是被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所争取的,应由被告和第三人享有。被告前期花费十余万元,包括丧葬费5万元,死亡赔偿金原告分得十万元,其余的由被告享有,这些原、被告已经在检察院达成了口头协议。
第三人温定阳的答辩意见同温中祥一致。
第三人李从兰的答辩意见同温中祥一致。
第三人温定阳、李从兰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要求:温松民的死亡赔偿金应由第三人分得200000元。事实与理由:温松民自出生后,原、被告就外出务工,温松民自一岁起便跟随第三人一起生活,第三人对温松民尽到了抚养照顾义务,而原告未履行抚养照顾义务,温松民的死亡赔偿金应由第三人温定阳、李从兰分得200000元。
原告杨小铃辩称,本案第三人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单独起诉,合并审理,而非在本案中一并提出。死亡赔偿金具有财产损害赔偿性质,其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配,即本案第三人不应分得死亡赔偿金。第三人称原告只生不养不属实,原告在生育温松民后外出务工赚钱,因怀孕返回云阳后一直在家照顾抚养两个小孩,且温松民就读的小学和中学都出具了证明。与温中祥离婚后,也给予温松民心理上的关怀和物质上的帮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小铃系温松民之母,被告温中祥系温松民之父,第三人温定阳、李从兰系温松民祖父母。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同居关系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所生小孩温松民由原告温中祥抚养,温锐由被告杨小铃抚养;二、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桂湾路X号X幢X单元X-X的住房原、被告自愿赠送原、被告之子温松民所有……”云阳县双江街道桂湾路X号X幢X单元XXX(房地证号:310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5.05平方米)房屋现仍登记于原告杨小铃名下,现由被告温中祥居住。
2020年6月15日,温松民因受到案外人秦勇、温巨豪、黄俊辉、刘径仲等人的威胁,跳入长江溺水身亡。2020年8月27日,案外人秦勇、温巨豪、黄俊辉因其行为造成温松民死亡一事分别与温中祥、杨小铃达成补偿金和解协议,秦勇的法定代理人支付温中祥、杨小铃现金150000元,温巨豪的法定代理人支付温中祥、杨小铃现金150000元,黄俊辉的法定代理人转账支付50000元。2020年10月28日,温中祥、杨小铃与案外人刘径仲生命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刘径仲的法定代理人刘道春赔偿温中祥、杨小铃因温松民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80000元……”。上述补偿款共计430000元,由原告杨小铃保管120000元,被告温中祥保管310000元。
另查明,温中祥为温松民一事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服务费33000元。庭审中,杨小铃认可温中祥为办理温松民丧葬事宜支出50000元。原告认可该房屋现价值400000元,被告不能当庭确认房屋价值,本院给予被告限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交房屋价值的书面意见,逾期本院将认定房屋价值400000元。被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房屋价值的书面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云阳县公安局云阳公刑(诉)字[2020]256号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和解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两份、云阳县双江小学和人和初级中学的证明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提交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温松民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三人是否有权参与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第三人温定阳、李从兰主张其在被继承人生前照顾抚养他,且是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应当分得被继承人温松民的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在本案中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合理分配。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第三人向本院举示的人和街道龙水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婚及温松民从一岁开始直到2020年6月跟随第三人生活。而庭审查明,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是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于2014年诉至本院,且被告庭审中陈述死者温松民在2016年辍学后就跟其在外地学木匠,之后又去学理发等等,均学不了好久就放弃了,2019年回到云阳后一直玩,在其朋友家中或者第三人处居住。该份村委会的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温松民年幼时由第三人代为照顾,是因为原、被告为了谋生到外地务工,第三人也是基于温中祥系其儿子的身份也愿意代为照顾。第三人没有举示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与死者形成了抚养关系。综上,第三人没有参与分配温松民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对第三人要求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温松民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要扣除丧葬费50000元和前期花销10余万元。本院认为,案外人与原、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及调解协议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且原告表示被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进行扣减,故因此产生的合理的支出,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办理丧葬事宜的票据,但被告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费用,且原告自认被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0元,结合本地生活实际,本院认定被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为50000元,且将该费用纳入本案进行扣减。针对前期花销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服务合同和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为此事产生法律服务费33000元,该部分费用系合理合法的支出,且有票据佐证,该笔费用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被告提交的收条、转账记录及账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组织亲戚及其他朋友采取人多的方式到相关机构讨要说法而支付的亲戚朋友的工资和生活开销。本院认为,温松民一事发生后,被告聘请了专业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应该依法解决纠纷,不应该采取人多聚集的方式;其次,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支付的亲戚朋友的工资均是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其费用的真实性及实际用途存在合理性怀疑;最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杨小铃的陈述是在原、被告双方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认可10万元的支出,但因原、被告就该笔补偿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杨小铃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其前期花销10余万元在本案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其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但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将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调整。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应当根据赔偿请求权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以及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赔偿请求权人的经济、生活状况,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分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14年前原告在生活及学习上给予温松民照管,2014年经法院调解抚养权归被告后,杨小铃通过电话及微信聊天的方式给温松民予以正确的人生观的引导及心理上的抚慰,帮助其健康成长,尽到了母亲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虽庭审中温中祥自述最近两年很少与温松民联系,父子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但是2014年经法院调解确认温松民由被告温中祥抚养后,温中祥从经济及精力上比杨小铃付出的更多,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予以适当多分。案外人与原、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的金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其中原告保管120000元,被告保管310000元,扣除丧葬费及律师服务费后(两笔费用均由被告已经支付)还余补偿金347000元(430000元-50000元-33000元)可以分配。故本院综合原、被告与温松民的亲密关系及依赖程度,酌定由原告分得157000元,被告分得190000元,现原告保管120000元,被告温中祥还应支付原告37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三:案涉房屋是否系被继承人温松民的遗产。
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分;被告辩称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而赠与行为没有发生效力,该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云阳县双江街道桂湾路X号X幢X单元XXX号房屋经本院(2014)云法民初字第033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杨小铃和温中祥赠与给温松民,该调解书已生效,即使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在调解书生效之日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云阳县双江街道桂湾路X号X幢X单元XXX属于被继承人温松民的遗产。原、被告作为温松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分配该遗产,且双方均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生活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该遗产应该予以平均继承。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房屋现价值400000元,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房屋价值的书面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庭审笔录确认该房屋现价值400000元。该房屋现由被告温中祥居住,且庭审中被告表示无其他地方居住,原告也同意由被告居住该房屋然后支付房屋折价款,为充分发挥房屋使用价值及维护当事人的居住权利,本院认为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更适宜,由被告温中祥支付原告杨小铃房屋折价款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属于被继承人温松民所有的坐落于云阳县双江街道桂湾路X号X幢X单元XXX(房地证号:310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温中祥继承和所有,被告温中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小铃该房屋折价款200000元;
二、原告杨小铃应分得温松民死亡赔偿金157000元,现已分得120000元,被告温中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直接支付原告杨小铃37000元;
三、驳回第三人温定阳、李从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638元,被告负担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