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谌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树,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财经大学,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丁忠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该校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谌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财经大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谌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责令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该裁定书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定性为“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安徽财经大学为公立高校,法律性质为事业单位,上诉人为公立高校专职教师,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双方为“人事关系”。此人事关系至今未解除,原因系包括上诉人的“住房补贴”、工资、人事档案等一并被被上诉人扣留至今。上诉人作为公立高校在编教师,2003年申请调动到其它公立高校工作本属合法权益,在持江苏省人事厅调令【(2003)苏人调字第0134号】并按被上诉人要求办完工作交接、离校手续后,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按国家房改规定出售涉案房屋时,被上诉人不但不按房改规定出售竟要求上诉人无偿退房,并以扣发本人工资、住房补贴、人事档案相威胁。之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购买涉案房屋、索要被扣留的“住房补贴”、工资、人事档案等至今无果。无奈之下上诉人于2021年初投诉于安徽省政府,2021年4月1日应其要求向安徽省教育厅递交了“复查申请书”。原本安徽财经大学侵吞上诉人的工资、“住房补贴”、扣留人事档案之事属本案诉求之外问题,但一审法院将其扯入本案,上诉人只能作出说明以供二审法院明辨。2、本案一审裁定认定“在房改时该房未参与房改”,这里所指“在房改时”显然是过去时、意即房改已结束,这是对国家、安徽省、蚌埠市房改法律法规规定的误解。首先,本诉所依据房改法律法规规定至今有效。其次,国家房改法规没有规定房改房的售卖期限,当然也没有规定依据房改法规获得的购房资格的行使期限。国家、省、市房改规定均一再强调的是,房改房的买卖“只要住户愿意购买的都要出售”,且并未要求“愿意”的表达方式一定是书面购房申请书。具体到本案,依据房改规定上诉人只要愿意购买,该房改房产权单位安徽财经大学就应“出售”涉案房屋给上诉人。3、本案一审裁定认定“2005年原告调离被告单位后,双方未就该房屋作出处理。”以此认定本案不属于涉案房屋权属争议,系错误认识。理由:房改房买卖法律关系的成立并非来自当事人自由意愿或合意,而是基于房改及公房买卖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房改前公房租赁关系的既存事实、购房人的服务年限等。如,房改规定对房改房的售价都有规定:“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原则上实行成本价”。所以,无论是购房人之后调离被告单位还是双方未就该房屋作出处理,均不能构成剥夺上诉人依据房改规定获得的购买涉案房改房权利的理由,其无法律依据且不合情理。简言之,上诉人购买涉案房改房的资格是用20年为安徽财经大学低工资劳动、奉献20年青春换来的,与之后的工作调动无关。2016年安徽财经大学通过徐强老师微信通知(盖有安徽财经大学公章)上诉人购买涉案房屋(只是其附加的购房条件无法律依据、不合法),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购买涉案房改房的资格与工作调动无关。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于法院排除受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安徽财经大学1996年将涉案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居住,上诉人据此占有、使用该房。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分房”没有争议,对基于该“分房”的占有、使用、居住也无异议。即该分房合法、占有合法,双方均无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属定性错误。一审法院“依照1992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文,该房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公有住房的分配、出售、住房补贴、公积金等虽然均系房改主要规制内容,但出售与分配是二个具有不同法律属性的问题,一审法院未能厘清。本案诉争焦点也是上诉人的主要诉求是,“确认原被告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38号)之后,国务院1994年、1998年接连推出(国发【1994143号)(国发【1998123号)房改新规,2000年蚌埠市政府(蚌政(2000)48号)房改新规落实,被上诉人针对已分配的公房,应依据国家房改规定“老房老办法”转租为售,即应“出售”涉案房屋给上诉人,但其至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出售,诉讼因此产生。2、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的争执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正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房改前存在这一公房租赁关系,房改后才会在双方间存在购买与出售该房改房的买卖法律关系。即,转公房租赁关系为公房买卖关系是因应国家房改规定。但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应卖不卖,由此产生争议。所以双方只是对公有房屋出售及所有权转移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安徽财经大学作为国家“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房改法律法规规定落地实施的第一执行人、具体实施单位,其有告知、通知、说明、落实房改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但其既没有向上诉人告知涉案房屋可“以成本价转租为售”或宣传房改规定,也没有通知过上诉人填写其在庭审时提供的其他教职工购房时填写的“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更未告知过上诉人有资格购买涉案房屋或可以办理该房改房过户手续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具备购买涉案房改房资格且其“没有理由不出售”。但被上诉人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不依法出售、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给上诉人,是涉案房屋未参与房改的根本原因,它使该房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影响上诉人对该房的居住、使用及上诉人的屋内财产被任意践踏。根据法发[1992]38号文第一条规定:“……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本案是因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涉案房屋出售、过户义务所产生的纠纷。结合一审诉求,本案争议焦点核心系涉案房屋的买卖问题、所有权问题,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对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不服,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财经大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已不具备购买被上诉人房改房的资格,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搬离并清退诉争房屋。首先,上诉人已于2004年从被上诉人处离职,离职前并未提交购买房改房申请及相关材料,也未办理购房手续,自其离职时起,即已不具备购买被上诉人房改房的主体资格。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都归属于被上诉人,从未发生物权变动。其次,被上诉人校内各个时期的规章制度都一再强调,只有本校在编教职工才有申请学校住房的权利,包括出租或出售。上诉人曾作为被上诉人在编教职工,在职期间已依法享受相关住房权利,但并未购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被上诉人最新颁布的《安徽财经大学教职工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校政字(2016)172号)第七章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教职工离职时,承租住房需无条件退回学校,已购住房原则上按照蚌埠市相关政策规定,由学校回购并出具相关证明。由于上诉人早于2004年离职,其应当将住房无条件退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并清退诉争房屋的行为符合文件规定。最后,依据蚌埠市住建委、发改委文件《关于调整蚌埠市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的通知》(建政秘(2018)118号)附件1《城镇公有住房出售须知》第三条之规定,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必须是全市承租公有住房并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职工或居民(本人及配偶未享受过房改政策或享受房改政策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且须提交一系列申报材料。上诉人的身份证已清晰证明,其已落户上海市,根本不具备购买被上诉人公房资格。退一万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购买学校公房,也无法获得蚌埠市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上诉人已不具备购买被上诉人公房的主体资格,其提交的购房申请不可能得到批准,被上诉人有权要求非法占有诉争房屋的上诉人搬离并清退诉争房屋。
一审原告诉称
谌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谌瑜对位于蚌埠市宏业路255号院内的7栋3单元1号房屋享有租赁权、居住权,确认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对涉案房屋砸门、撬锁、扔东西,开通涉案房屋水电等并回复原状;3、判令被告依据房改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向原告出售蚌埠市宏业路255号院内的7栋3单元1号房改房,履行出卖人的产权过户义务;4、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1984年至2004年间在被告处任教,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1996年11月13日被告将位于蚌埠市宏业路255号院内的7栋3单元1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在房改时该房未参与房改,2005年原告调离被告单位后,双方未就该房屋作出处理。依照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该房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谌瑜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谌瑜在1984年至2004年间在被上诉人安徽财经大学处任教,双方存在劳动人事关系。1996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将位于蚌埠市房屋分配给上诉人居住,在房改时该房未参与房改。2005年上诉人调离被上诉人单位后,双方未就该房屋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谌瑜的诉讼请求,其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位于蚌埠市房屋享有租赁权、居住权,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安徽财经大学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并要求安徽财经大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对涉案房屋砸门、撬锁、扔东西,开通涉案房屋水电等并回复原状,责令安徽财经大学向其出售蚌埠市房改房,履行出卖人的产权过户义务。因谌瑜系安徽财经大学职员,双方存在劳动人事法律关系,安徽财经大学于1996年11月13日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谌瑜居住,但谌瑜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谌瑜就其诉讼请求与安徽财经大学之间产生的纠纷不能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一审法院根据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认定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谌瑜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谌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