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无锡联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陈忠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大江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任颖,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联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大江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苏02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无锡大江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联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息645611元,并支付逾期归还期间利息(以61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7.6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130元(无锡联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大江中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联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因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已撤销,本案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采取的查控措施及结果如下: 1、轮侯冻结被执行人农业银行无锡黄巷支行账户,该账户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在先冻结,无余额供本案执行。2、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帐户、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等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标的额650741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650741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啸明 代理审判员  程 义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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