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晓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川省天全县。
被告:郫县宇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红光镇幸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宝。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晓英与被告郫县宇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刘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晓英诉称,原告于2017年1月8日预付给被告房屋首付款150000元,但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POS及向成都市郫都区满堂红(成都)置业公司刷了30000元佣金,被告刷了120000元整,打印了一份没有章的合同,房屋总价款为630000元整,但在原告支付首付款时被告却告知房屋总价是660000元整,佣金是另外的,现在却要求原告交付首付款350000元整,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预交金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并支付资金利息7500元。追查清堂红公司的诈骗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郫县宇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正式的合同是网签合同,原告首付款至今未付,所以未签订正式合同,但是当时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明确表明房屋总价以及应收的首付款金额。对于原告所述的其他事实与被告无关。2、因原告单方违约,同意解除协议并要求原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原告现已逾期8个多月未付清首付款,同时要求按房款同期利率支付损失。认购协议是由原告签字认可。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退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整,放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原告杨晓英作为乙方与被告郫县宇众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认购书,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申请认购项目5栋1单元1层15号商品房1套,预测建筑面积31.0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5.44平方米,公摊面积5.61平方米。2、按建筑面积计算,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3288元,总房款为723092元。……3、根据甲方销售政策,乙方满足相关条件的可享受一定的优惠,具体现场优惠一口价630000元。第二条约定“本认购书签订后当日内,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定金20000元,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后该款自动转为购房款,本认购协议作废”。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七日内,即2017年1月15日前到销售中心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同时并付清全部房款或首付款,按揭客户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同时提交办理银行按揭所需全部资料。1、如因乙方自身原因不按约定期限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或未按约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并将本认购书项下乙方认购的商品房另行销售,但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同时不退还乙方已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也没有付清购房首付款或办理按揭等。之后原告以被告房价未按认购协议上的价格拒绝支付剩余首付款,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认购协议并退还原告支付购房款120000元,主动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及损失。
另,原告与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购房优惠服务协议,原告向其支付佣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认购协议、收据、原、被告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晓英与被告郫县宇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双方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15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退还收取购房款120000元,通过庭审查明,满堂红公司收取原告购房佣金30000元,与原告起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晓英与被告郫县宇众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8日签订的认购书。
二、被告郫县宇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晓英购房款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晓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杨晓英担825元,被告郫县宇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