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新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系原告李新华女儿),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忍,昌吉市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吉市汇鑫恒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绿洲路街道乌伊东路199号时代广场C座13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新华与被告昌吉市汇鑫恒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张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汇鑫恒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佣金42,370.09元(2017年9月份至2019年8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4,025元(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6,000元,以上合计52,395.0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联合收单业务合作协议《二级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成为其名下二级代理商,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部分佣金,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佣金及利息,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自2019年5月至今为止,被告须履行协议向原告给付佣金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昌吉市汇鑫恒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当支付佣金42,370.09元,利息也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联合收单业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9)新230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23民终17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自2018年1月开始双方结算的佣金比例是按照交易总额的90%向原告支付佣金,我方只主张了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的佣金为119,299元,被告是扣发了11%的税的金额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扣除的11%的佣金。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判决书可以证实已经截至2019年5月的佣金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处理,原告系重复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2017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分润明细表一份及原告自己核算的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实被告以扣税的名义扣除了原告原本应得的11%的佣金,扣发的时间是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扣发金额是30,575.68元,未发放的金额是2018年的6月至8月,未发放金额是13,436.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材料中显示扣税11%,在该次庭审中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从分润中可以看出2019年6月至8月,被告应向原告下发的分润为6,643.6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3,436.5元,对于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表三性均不认可,该数据均无实际来源,对于原告从法院调取的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的分润表三性均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没有法院的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财税(2009)29号通知打印件一份,证实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所签订的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扣税不得超过5%的事实。经质证, 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税务局的正规通知的打印件,且下发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是否适用至今不确定,且被告按照5%的企业所得税向税务部门缴纳所得税,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向税务部门调查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与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业务为银行卡收单业务、二维码业务的商户拓展、商户维护及相关增值产品的推广。 2017年8月28日,原昌吉市随行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昌吉市汇鑫恒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MPOS联合收单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行发展商户,甲方负责收单业务资金清算,并在承诺周期内对商户进行资金结算,乙方负责对商户进行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商户交易风险的承担、商户培训、巡检、POS机具的维护与检修等相关事宜;收益分配原则:订购机具50台分润50%、100台60%、200台70%、300台80%。第六条协议有效期6.1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6.2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双方若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延续次数不限;遇国家政府变化,协议有效期对双方有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即按合同履行,原告发展客户,被告向原告结算佣金。2019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自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原告应得佣金为119,299.47元,本院在(2019)新2301民初2367号判决书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被告上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2019)新2301民初2367号判决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2019)新2301民初2367号案件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陈述:“…原告认为,2017年8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和被告成立合同关系,这一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到双方遵守和执行。双方合作期间甲方拓展客户548名,合作分润实发90%,税费实扣11%…”且原告在(2019)新2301民初2367号案件中主张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佣金也是扣除11%的税费后的佣金119,299元,足以证明自2017年9月开始原、被告之间的关于佣金一直是按照扣除11%的税费后进行结算。原告在(2019)新2301民初2367号案件中并未对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佣金扣除11%的税费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佣金中扣除11%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佣金13,436.56元。本院认为,《联合收单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有限期一年,到期前一个月双方若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延续此数不限。原、被告于2017年8月签订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8月,原、被告于2018年7月未提出异议,故该协议顺延至2019年8月,故该协议在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属于有限协议,故原告可以主张该期间的佣金,但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在佣金中一直扣除11%的税费,属于双方的交易习惯,故该期间的佣金扔应当扣除11%的税费,即从2019年6月的佣金5,541.10元中扣除11%的税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931.60元,从2019年7月的佣金4,592.67元中扣除11%的税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87.48元,从2019年8月的佣金3,302.79元中扣除11%的税费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939.48元,合计10329.75元。被告在协议有限期内未按约定支付佣金,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对上述款项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认定如下:自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共计21个月,4,931.60元×3.85%/12个月×21个月=332.27元;自2019年8月至2021年4月,共计20个月,4087.48元×3.85%/12个月×20个月=262.28元;自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共计19个月,2939.48×3.85%/12个月×19个月=179.19元。以上合773.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pos机款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并未向被告返还pos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昌吉市汇鑫恒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华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佣金10329.75元及利息773.74元,合计:11103.49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55元,由被告昌吉市汇鑫恒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元,由原告李新华自行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库尼沙
裁判日期
二 ○ 二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朱红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