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郭晓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古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山新区凌西大街898-37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春,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与郭晓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郭晓梅于2021年5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本院(2020)辽07执149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郭晓梅称,对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申请的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执149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辽07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并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认为此案应当驳回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的执行申请。具体理由如下:1.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判决驳回异议人郭晓梅的诉讼请求,并没有判决异议人偿还的义务。2.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主体,是异议人与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因此朝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不是适格的主体。3.案争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异议人的土地和地上物的损失,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对异议人所有的土地进行裁决。4.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7执149号执行裁定书现在还在执行程序,其所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三条规定是被废止的。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答辩称,申请人郭晓梅提出执行异议,对149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其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应依法裁定驳回。事实与理由:申请人郭晓梅认为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再27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再93号民事判决仅是驳回,没有判决给付义务提出异议,实属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应依法驳回。尽快恢复执行,依法维护村委会的合法权益。 2012年12月,申请人郭晓梅诉被申请人吉祥村委会因房屋被拆迁造成经济损失14492659.84元,诉求村委会赔偿。2014年6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吉祥村委会赔偿申请人郭晓梅599平方米厂房损失1497500元,停业损失215640元,吉祥村委会承担案件受理费11916.54元,鉴定费27934元。吉祥村委会不服此判决,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项,撤销第00078号判决书第二项(停业损失),并判决吉祥村委会承担诉讼费17214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59号判决生效后,申请人郭晓梅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13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划扣吉祥村委会2630593.6元给付了郭晓梅。
原告诉称
吉祥村委会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达(2017)民监164号民事抗诉书,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下达(2018)最高法民抗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8)辽民再3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将此案发回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2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7民再2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郭晓梅599平方米厂房并不存在,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郭晓梅的诉讼请求。郭晓梅不服,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再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事实,证明郭晓梅申请执行依据是两份错误判决,均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367号裁定书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做岀两份判决,村委会依据两份新的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申请法院执行回转,要求郭晓梅返还已被执行的263万元,应当说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郭晓梅异议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郭晓梅与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吉祥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晓梅599平方米厂房损失149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晓梅599平方米厂房停产停业损失215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3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郭晓梅、吉祥村委会均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二、撤销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判决生效后双方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郭晓梅撤回再审申请、驳回吉祥村委会的再审申请。吉祥村委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7]164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抗17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辽民再367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锦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辽07民再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郭晓梅的诉讼请求。郭晓梅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辽民再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郭晓梅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锦执一字第00013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晓梅申请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5年12月15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锦执一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所有由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南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并以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南街道办事处为户名的银行存款。2017年1月20日,本院恢复案件执行。2017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辽07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2630593.06元(以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凌南街道办事处为户名)。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辽07执恢2号结案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扣划被执行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银行存款2630593.06元,其中2602193.06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郭晓梅,余款28400元缴纳执行费,本案已执行完毕。现通知如下: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7)辽07执恢2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7执14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是指在案件已部分执行或者全部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人民法院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经查,异议人郭晓梅原申请执行案件在执行完毕后,所据以执行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再367号民事裁定书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民再9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锦州市松山新区凌南街道吉祥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郭晓梅提出对(2020)辽07执149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郭晓梅的异议。 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盈 审判员 刘艳芬 审判员 刘志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