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        

原告:王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        

原告:王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        

原告:王某3,女,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        

负责人;侯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威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被告保武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故保险金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4月,王国孝在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靖支行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借款同时,王国孝通过该银行工作人员投保了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为被告,投保人为王国孝,保险金额为贷款本金120000元,保险期间为24月,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靖支行,第二受益人为法定,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费为480元。2021年3月12日,王国孝突发主动脉夹层、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后经贷款银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理赔。此后,原告向贷款银行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同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于2021年7月6日以王国孝系疾病死亡为由作出拒赔通知,由此引发本案诉讼。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认为王国孝系突发意外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相应的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其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保险人王国孝并不是因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借款以及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拒赔通知书,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明目的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单》,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人是古浪县大靖支行,保单上虽有被告的盖章,但因此处盖章系武威市三县一区所有保险单均要盖承保业务专用总章,因此承保机构是古浪县支公司,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院认为,根据保单内容,可以明确看出保险人处盖章系被告,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直接证明王国孝是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保险人王国孝死于主动脉夹层、急性循环衰竭,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范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3.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保险单,保险人系人保武威分公司,故应当以原告提交的保单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内容不一致,因被告提交的系保单抄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王国孝的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所做释义,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本案中被保险人王国孝因主动脉夹层、急性循环衰竭死亡,系疾病死亡,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1日,被保险人王国孝与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靖支行向王国孝借款12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2019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年利率7.6%,逾期利率11.4%,并由徐子奎、彭雪银作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王国孝与人保武威分公司签订《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HQ201962230000002802,保险期间24个月,自2019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0000元,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即古浪联社大靖信用社,第二受益人为法定,王国孝交纳保险费480元。2021年3月12日,王国孝突发主动脉夹层、急性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3月13日死亡。2021年4月19日,王国孝之子王某1向古浪联社大靖信用社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23088.13元。2021年7月6日,被告保武威分公司以被保险人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由作出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王国孝的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范某、儿子王某1、长女王某2、次女王某3。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三、被保险人王国孝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为法定,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1.4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提供贷款的贷款机构,其受益金额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贷款本金余额或贷款本息余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贷款提前还清后,贷款机构不再作为第一受益人,其他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依次提前”,本案中,因被保险人王国孝死亡于2021年3月13日死亡,其子王某1于2021年4月19日,向古浪联社大靖信用社还本金和利息共计123088.13元,因贷款提前还清后受益人依次提前,因此被保险人王国孝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范某、王某1、王某2、王某3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根据意《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人处盖章系被告保武威分公司,因此保险人为人保武威分公司,故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保险人王国孝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王国孝与被告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被保险人王国孝因循环衰竭、主动脉夹层A型,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3月13日王国孝死亡,王国孝近亲属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作出不予理赔的决定,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王国孝并不是因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原告范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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