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学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系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费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学成与被告刘建伟、费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伟、费国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6万元;2、从2019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开始,二被告因企业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19年2月15日二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6.6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因此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拟证明2016年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刘建伟20万元,完成了借款交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伟、费国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询问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建伟、费国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杜帅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号向刘建伟名下6228480648622696371银行账号转账20万元,约定利息年息4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0.7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3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9年2月15日,被告刘建伟、费国华向原告杜学成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6.6万元(系上述借款20万元及0.7万元本息合计金额),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资金周转,借款借据借款人处有刘建伟、费国华签名及捺印,出借人为杜学成。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0.7万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杜学成要求被告刘建伟、费国华还款,于法有据,被告刘建伟、费国华负有偿还20.7万元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金额较高,本院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三十二条,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分别发生在2016年2月29日(20万元)、2018年2月15日(0.7万元),本院支持原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提供借款之日起按原告起诉立案时(2021年1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85%×4=15.4%)计算相应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建伟、费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学成借款本金20.7万元及利息(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息、即15.4%计算,2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2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0.7万元借款本金从2018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均计算至上述借款偿还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杜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被告刘建伟、费国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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