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烨,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智信眼镜店,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723MA4XFLGC3J。

经营者:李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441××××××××××××,父子关系。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智信眼镜店(以下简称智信眼镜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雅、被告智信眼镜店的经营者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三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是注册商标“BoLon”(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爱亦锐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BOLON”品牌。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该三个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品牌眼镜产品质量、市场销量以及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中文“暴龙”、英文“BOLON”的对应商标“BoLon”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次均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经厦门爱亦锐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2019年12月,经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使用了“BaoLong”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BoLon”、“BOLON”注册商标,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配合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BoLon”、“BOLON”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智信眼镜店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商业品牌众多,无法一一识别,被告不认识原告的“暴龙”品牌,更谈不上原告起诉称“侵犯商标损害商誉和造成经济损失”。二、购买单据证据不充分,不构成侵权。没有单据证明是购买图片中的太阳镜,且原告的附件一只是普通的支付宝支付页面,没有注明任何关于产品的信息,如产品名称、型号等。三、原告材料中表述明显有误让人容易误导,所有不构成侵权。原告的附件三“眼镜及材料照片八张”中的眼镜标识“BAOLONG”与原告起诉状中表述的“BAOLONG”不一样,照片中的英文字母是有间隔的,原告起诉书中的英文字母故意没留间隔,有意使之与其商标相近,使人容易误导。四、原告的附件三图片“BAOLONG”与原告中的商标“BOLON”区别显著,不构成侵权。从字母数量、组合(有间隔和无间隔)、字母图形、读音、含义和字体字形等方面都不相同,所以不构成侵害商标。五、零售价格差异明显不构成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78元,通过网上暴龙官方旗舰店查询得知:天猫售价500元以上,京东售价588元以上。所以不构成主观意识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来源部分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经续展延至2023年7月6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经续展延至2023年7月27日。2013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第3186667号、3192360号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眼镜架、眼镜、太阳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商标注册号第3192360号“BoLon”商标、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许可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特别授权: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只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正,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地阿里公司等)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授权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双方于2021年3月1日对上述商标授权期限续展至2024年2月29日。

二、关于被告被控侵权行为事实部分

2019年12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祥河、工作人员李永锋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明烽来到位于阳江市东平镇标有“美力眼镜”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区东平镇智信眼镜店”的证照。洪明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并附有眼镜袋、眼镜布,使用支付宝付款78元,洪明烽将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现场情况、周围环境、付款截屏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所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14张。被封存的购买产品交由洪明烽保管。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周祥河、工作人员李永锋全程监督。2020年5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498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一个眼镜袋,眼镜袋里有一副太阳镜,其中一块镜片上标有“BaoLong”标识、两只眼镜腿外侧上方标有“BaoLong”、“BAOLONG”标识,眼镜袋还有一块淡蓝色的眼镜布,上面标明美力眼镜。被告确认美力眼镜店于2017年12月25日更改名字,换了营业执照,该店铺被告所经营,公证书显示的售款单是被告的,原告所公证的上述物品并非被告所售卖的,主张其在广州人民中路眼镜城进货,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情况

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及律师费、取证消费,但其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也未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四、其他查明事实部分

被告智信眼镜店注册成立于2007年4月26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眼镜。同时原告就商标权侵权一并向本院起诉共2件。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若构成侵权,被告需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爱亦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交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5498号公证书载明了通过公证取证的过程,被告虽然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太阳镜,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BaoLong”、“BAOLONG”,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控侵权太阳镜的镜片、镜腿内标有的“BaoLong”、“BAOLONG”标识,与“豹龙baolong”商标明显不同,改变了“豹龙baolong”商标的显著特征。将该“BaoLong”、“BAOLONG”与原告的注册商标“BoLon”、“BOLON”相比,“BaoLong”、“BAOLONG”只是多了“a”和“g”,但其余五个字母相同,且字母排列方式相似,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结合“BOLON”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太阳镜上使用“BaoLong”、“BAOLONG”标识与原告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太阳镜,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主张其从广州人民中路眼镜城进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双方没有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由此而获利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以本院酌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雪亮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雪亮眼镜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雪亮眼镜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