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声远,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石化学,男,****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廖声远与被告石化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甘明红独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显坤、人民陪审员徐盛玉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声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化学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声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1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邀原告叫工人去湛江砍桉树,原告叫了几帮工人去湛江砍树,由于原告家里有病人不能经常在工地,本钱全部都是原告先垫付,卖得的钱全部都被被告用完。所以原告只要被告归还原告的一半本钱就行,所以被告写欠条给原告后一直杳无音信。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黎平县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廖声远身份信息的事实;

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石化学身份信息的事实;

3、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4、证明一张,宁吉芝证明石化学和廖声远去湛江砍桉树,结算后石化学未向廖声远支付23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石化学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廖声远和被告石化学组织工人去广东省湛江市砍桉树,原告垫付了23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石化学于2015年9月13日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廖声远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承包砍桉树,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但该约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成立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之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并进行结算,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11500元并出具“欠条”,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也是被告本人对合伙结算的认可,“欠条”约定的内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在原告请求支付欠款时,被告应当及时进行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履行归还115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已支付应付款的证据,在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应付款的,可以在履行时予以抵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化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声远欠款11500元。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公告费460元,共计548元,由被告石化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