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国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沙湾街松鹤里334幢21号。
法定代表人:曾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洁,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公司运行部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权,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奎屯国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东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70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洁、叶磊,被上诉人杨东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按照法定及实际情况核实2018年12月4日至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的考勤情况;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东权是2013年由国源公司股东之一的北京中电新华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委派至上诉人处工作,杨东权与新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社保由新华公司缴纳。杨东权到国源公司任职时,公司由股东新华公司实际经营,国源公司从未收到新华公司书面指派杨东权任职的文件,也没有关于杨东权在国源公司的薪酬、社保、福利等执行标准的相关文件。二、被上诉人杨东权2013年进入国源公司,核定工资待遇每月为责任底薪4270元,杨东权从2018年12月4日离岗至今未出勤上班。一审法院判决国源公司支付赔偿金与实际情况相悖,被上诉人杨东权一直旷工,上诉人不应该支付其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工资250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恳请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东权辩称:一、一审其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考勤表、会议记录及绩效考核表、测评表、参会人员签到表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上诉人单位是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杨东权受国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国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被上诉人在国源公司是从事纪检及党政工作的副主任,从2013年工作到现在,上诉人国源公司一直在给其发工资。二、虽然被上诉人在其他单位缴社保,并不代表与其他单位成立劳动关系,法律也没有禁止建立两个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杨东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源公司支付杨东权工资66,024.4元;2.判令国源公司支付杨东权2017年度-2018年度烤火费2880元、伙食补助6600元、住宿补助3300元、报销费用716元;3.判令国源公司支付杨东权因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国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杨东权撤回主张报销费用716元的诉讼请求,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为88,804.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杨东权于2013年进入国源公司工作,职务为副主任,其在国源公司工作期间,在该公司居住。自2018年12月3日之后,未在该公司居住,杨东权已在北京某公司缴纳社保。2.2018年7月19日,马某将国源公司办公室设备、文件、文件架、公司管理制度资料移交给杨东权。杨东权履行相关工作职责至2019年5月。3.国源公司领导于2018年8月30日在奎屯国源电力(补发)花名册上(姓名杨东权)签字并注明:伙食补助不发,只发烤火费,今年开始此费用不再考虑。4.国源公司的工资表载明:实发杨东权2017年10月工资4401.13元、2017年11月工资4769.73元、2017年12月工资5719.1元、2018年1月工资5779.62元、2018年2月工资5449.1元、2018年3月工资4304.13元、2018年4月工资4595.13元、2018年5月工资5659.7元、2018年6月工资5735.6元、2018年7月工资4537.9元、2018年8月工资4537.9元、2018年9月工资5456.66元、2018年10月工资4270元、2018年11月工资4270元。2018年10月、11月工资未实际向杨东权发放。5.杨东权将国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裁决国源公司向杨东权支付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25,620元(副主任岗位工资);裁决国源公司向杨东权支付2017年、2018年烤火费2880元;裁决国源公司向杨东权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伙食补贴5100元;裁决国源公司向杨东权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的住宿补贴1200元;裁决国源公司为杨东权补缴2013年3月至2019年5月的社保及公积金,实际补缴以第七师社保局缴纳基数为准;裁决国源公司向杨东权支付应发未发的补助及报销的费用;裁决国源公司不得无故或未经授权直接解除杨东权的劳动关系;裁决国源公司按有关文件及法律法规足额、按月支付杨东权的工资及各项补贴;未缴社保请求赔偿;未发工资请求赔偿。该仲裁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师人仲案字[2018]第4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在本仲裁生效起十日之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9109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求。后杨东权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6.2019年1月7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报销人为杨东权,报销项目:付股东方办事费用,包括办公费300元、住宿费2天计416元,合计716元。2019年12月18日,杨东权的银行账号内收到报销费716元、工资9109元。7.杨东权因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99元。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杨东权提交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60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2张,因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国源公司工作至2019年10月15日,且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杨东权的举证意见不予确认。2.国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拟证明与杨东权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其绩效考核不合格调整工作岗位以及暂停发放其工资、杨东权不可能同时与两个以上的单位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等事实,其中提交杨东权工作至2018年12月4日的5张考勤表,日期均进行了涂改,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国源公司的证明观点相互矛盾,且与庭审查明该公司每月给杨东权发放工资的事实不符,对其举证意见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杨东权与国源公司是否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不能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庭审查明,杨东权于2013年进入国源公司工作,从国源公司的工资花名册上可以反映其职务为副主任,且国源公司一直给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9月。故确认双方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杨东权在本案中主张国源公司应支付其拖欠工资66,024.4元、烤火费2880元、伙食补助6600元、住宿补助3300元有无事实依据。因已确认杨东权为国源公司工作至2019年5月,根据国源公司2018年10月、11月的工资总表,可以反映杨东权的2018年10月工资4270元、2018年11月工资4270元,未实际发放,故国源公司还应支付杨东权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工资34,160元(4270元/月×8个月),扣除已支付的9109元,还应支付25,051元。杨东权在庭审中未提交其为国源公司工作至2019年10月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杨东权主张国源公司还应支付其工资25,05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东权主张烤火费2880元、伙食补助6600元、住宿补助3300元的请求,因其在国源公司工作期间,住在单位,其也未提交另行支付取暖费的相关证据,而用人单位应否承担劳动者的取暖补贴、伙食补贴、住宿补贴,现行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营状况自行决定,杨东权以前面已给其发放过相关补贴,则国源公司也应再向其发放上述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杨东权主张国源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1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杨东权主张该项请求的理由是因国源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为其缴纳社保、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查明,杨东权在国源公司工作期间,其已在北京缴纳社保,其在2013年进入国源公司工作,国源公司超过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也应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若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相关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综上理由,杨东权主张该项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国源公司存在欠发杨东权工资的情况,故杨东权因本案诉讼支出的邮寄费99元,应由国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奎屯国源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东权欠发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工资25,051元,并赔偿杨东权经济损失邮寄费99元,合计25,150元;二、驳回杨东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奎屯国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国源公司出示证据:2021年4月30日国源公司向全体员工下发通知。关于确认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考勤表,让员工对杨东权在岗情况进行了佐证。一审判决认为考勤表有涂改的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为了补强证据,让所有的员工对本人的考勤再次确认,全体员工对这份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东权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这属于上诉人单方的证据,相当于证人证言,而员工并没有到庭来证明签字的真实性。另外这些员工跟国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属于国源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杨东权的签字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杨东权出示二组证据:1.2019年7月5日的《通报》和《印章使用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2.2019年6月4日的《施工合同》和2019年7月16日《印章使用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被上诉人杨东权在国源公司负责公章管理,使用单位公章须经过领导批准后到杨东权处盖章。拟证明:被上诉人受国源公司的管理,其在国源公司实际工作到2019年7月份。国源公司质证意见:2018年12月4日杨东权离开单位之后,公司的公章被其私自带走。造成公司无法正常进行管理工作。对《通报》不予认可,《通报》的内容不存在。《印章使用审批表》上只有领导鉴字的栏目,不需要杨东权签字,这两份《印章使用审批表》都有杨东权的签名,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及真实性,且国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杨东权提出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8年12月3日国源公司以《关于国源电力对杨东权执行调岗的处理意见》的形式,经公司董事长批准,对被上诉人杨东权作出调岗决定,杨东权于2018年12月4日擅自离开国源公司,后一直没有按照公司规定正常出勤。2.2018年12月10日,国源公司以《关于奎屯国源电力公司目前运营困难的报告》的方式,书面请示国源电力公司股东,建议对“杨东权未向公司及领导请假,无故不上班,领导多次打电话要求回来上班,均不见人来上班,目前公司资料室、库房钥匙及各类公章均还在杨东权那里,导致公司的日常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及考勤管理制度5.2条规定……对杨东权作出处理。”3.国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在《奎屯日报》上刊登《遗失申明》,将杨东权私自带走的公司公章声明作废。4.2018年12月24日国源公司以支部大会集体表决的形式通过《支部会议通过讨论暂停发放杨东权工资的意见》,决定暂停发放杨东权的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杨东权受新华公司委派到国源公司工作,并由国源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杨东权应当遵守国源公司的管理制度规定,杨东权于2018年12月4日擅自离岗并将公司公章带走,严重违反单位管理制度及相关法规。2018年12月24日国源公司作出的《支部会议通过讨论暂停发放杨东权工资的意见》的决定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第七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师人仲案字[2018]第40号《裁决书》认定国源公司应当支付杨东权工资9109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9109元工资国源公司已经向杨东权支付完毕,本院不在赘述。2.国源公司2018年12月18日刊登《遗失申明》之后,杨东权已不能继续使用其私自带走的公司印章,其继续使用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属无效。对杨东权主张其2019年7月16日还在国源公司继续负责印章工作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70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东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杨东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