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慧新香典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小渔阳饭店北侧8米。 法定代表人王慧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战飞,北京慧新香典服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谷丰东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卢磊,主任。 出庭负责人赵集乐,武装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慧新香典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新香典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谷街道办)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兴谷街道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慧新香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战飞,被告兴谷街道办武装部长赵集乐及委托代理人王成刚、王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20年9月23日,兴谷街道办作出京平兴谷街道限拆字[2020]07000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拆决定),内容如下:2019年3月13日,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慧新香典公司有违法建设行为,遂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慧新香典公司在北京市平谷区×××街×××超市搭建的建筑物,具体为:该建筑物为砖混结构,坐北朝南,主体呈“T”形状二层房屋,西半部第壹层东西长度为32.40米,南北长度为8.87米,建筑面积287.39平方米;东半部第壹层东西长度为13.00米,南北长度为17.50米,建筑面积227.50平方米;主体贰层共计建筑面积1029.78平方米;主体北侧有壹处房屋,东西长度为32.40米,南北长度为4.00米,建筑面积为129.60平方米,主体东半部分西侧南有壹处房屋,东西长度为2.30米,南北长度为4.60米,建筑面积为10.58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1169.96平方米。现用于商业配套用房(×××超市),搭建时间为2005年2月。根据慧新香典公司实施建设行为时有效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根据2019年4月28日施行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搭建上述建筑物均应依法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本行政机关向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协查认定,该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且该建筑物持续至今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照片、规划复函、询问笔录等材料为证。慧新香典公司搭建违法建设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了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秩序,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限慧新香典公司收到本决定10日内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报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如由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及其安全鉴定的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相关物品保管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执法机关可依法加处滞纳金。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慧新香典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从平谷县工商局手里受让了北京×××××厂厂址的国有建设用地两宗(见国有土地使用证)。涉诉土地坐落在平谷县王辛庄乡×××村境内。由于社会的发展进步,根据平谷县的整体规划,将该两宗土地改为生活住宅用地。2003年12月25日,经平谷区政府及平谷区规划分局制定了新的规划方案,并下达给原告新的规划图纸一份。图纸上明确规划了涉诉房屋位置为超市。2004年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平谷分局给原告颁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图(2004)规建字0040号一份。2005年原告响应执行了平谷区政府制定的规划,开始投资建设了现在保存的“×××超市”的房屋建筑物。由于同年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了平谷区×××小区的居民住宅楼项目,暂借该地作为售楼处使用,待其一期开发售楼完毕后,随即归还原告,恢复了规划图中约定的“超市”用途直至今日。2007年8月7日,平谷区房管局根据平谷区规划局的总体规划细则,认定了涉诉房屋为合法建筑物,并进行了测绘制图,且颁发给原告该地的房产证及附表(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现在,由于法律法规的变更、废止之原因,我公司名下的涉案建筑物“×××超市”被被告兴谷街道办轻率认定为“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被告认为:“该建筑物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且该建筑物持续至今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属于违法建设。”并于2020年9月23日给原告下达了被诉限拆决定。原告多次就被诉限拆决定找被告申辩,说明事实,提出复议请求,但被告置之不理,至今未给任何答复。原告认为:一、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法可依,没有国法支撑,被告的决定书引法错误。法无溯及力,法不究既往是基本原则。二、被告对涉案建筑物没有管辖权,更没有跨域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辖。另外,该建筑物坐落在平谷区王辛庄乡×××村,不在兴谷街道办的辖区,被告没有管辖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限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国有土地使用证第00051号,涉诉房屋×××超市坐落在原告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上,原告对其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2.国有土地使用证第00052号,证明目的同上。 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2005]5号文,证明北京××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已列入了平谷区重点工程项目。 4.×××总平面图(2003年12月20日),在原告名下涉诉的房屋超市已被审批划入×××小区长期总体规划的版图中,是小区必备的惠民配套设施用房。 5.中国建筑北京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总平面图,原告名下涉诉的超市已被长期总体规划为超市,并被平谷区规划局审批,该图盖有四个公章。该图作为北京市规划局颁发的“(2004)规平建字0040号”规划许可证附图,保存在平谷区规划局档案室,原告开办超市是符合总体规划的行为,是有批示,有规划的行为。 6.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涉诉房屋建成后,经平谷区建委验收合格,转交给房屋管理局,并被北京市房屋管理局登记在册,并备案,系房屋产权证中的附表,属于房屋产权证的附件之一。 7.北京市房屋登记表,该证据是底案,涉案建筑是北京×××××厂买来的,房屋是八几年建设的,证明北京市房屋管理局测绘,当时想办理房产证,因为没有验收手续,所以没有办成。 8.×××小区房屋平面图,证明全小区共建有房屋18栋,包括一期全部内容共计14栋以及二期部分规划的房屋内容(其中的4栋),×××超市属于二期建房,因为配套1期用房,所以提前建设。 9.王辛庄镇行政总体规划图,证明兴谷街道办城管队对涉诉房屋土地没有行政管辖权。涉诉房屋超市坐落在平谷区王辛庄镇境内,属于王辛庄镇行政区划内,应由平谷区王辛庄镇行政管辖。 10.证人证言,证人邢某证明兴谷街道办城管队的谈话笔录内容与证人当时说的不一致,被告所作笔录内容不真实。邢某要表达的是:涉诉的×××超市是×××小区内的长期规划内容,开始作为售楼处使用,是改变了房屋使用性质,违反了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于临时规划内容。 11.中国建筑北京设计研究院设计的×××总平面图,证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5年按照该规划图纸在原告涉案土地上建设了本案涉案超市,后来将所有权移交给原告。

被告质证

12.被告提交的规划许可证附件是被告提交给法院,法院转给原告,原告作为证据提交,涉案超市按照规划许可建设的,并有相应的规划,证据4、5均是(2004)规平建字0040号附件,和许可证有同等法律效力。 13.被告提交的图纸(南街),证明规划许可证中有该图纸。

被告辩称

被告兴谷街道办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1.被告现场调查情况。被告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拍照,确认涉案房屋为砖混结构。涉案建筑位于平谷区南街,经勘验、测量,涉案房屋为“T”型形状,总建筑面积1169.96平方米。2.向规划部门发函核实情况。经与规划部门发函核实,确认涉案房屋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确认为违法建设。3.与当事人一方负责人谈话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于2019年4月2日,与原告一方代理人邢某进行谈话。通过谈话,进一步了解到以下事实:涉案房屋系原告方于2005年2月建设;建设房屋时,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曾取得临建手续,但已过期。涉案房屋目前用途为×××超市经营用房。被告在与原告方负责人谈话过程中,还告知了陈述与申辩权利、可能做出行政处罚及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等内容。此外,原告对于被告做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内容均无异议。二、做出行政处罚经过。被告上述调查,可以确认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查处。据此,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做出被诉限拆决定,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强制拆除。被告做出被诉限拆决定后,通过直接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所建涉案房屋位于×××街,隶属于被告管辖范围。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被告有权负责查处本辖区违法建设工作。综上,被告做出的被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兴谷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绘制草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接群众举报后,于2019年3月13日到原告建设的涉案房屋现场进行检查;经现场勘查,涉案房屋位于×××街(×××超市所在地);建成的涉案房屋大致呈“T”字型,建筑面积1169.96平方米,均为砖混结构。 2.违法建设认定申请函、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立案审批表,证明经与规划部门核实,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制作立案审批表予以正式立案。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邢某身份证复印件、王慧珍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一方工作人员向原告一方收集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委托手续,并与代理人邢某谈话了解相关案件事实;谈话过程中,向邢某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确认了涉案房屋权利主体是原告,系2005年2月由原告建设,目前用于×××超市经营用房。涉案房屋建设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曾有临建手续,但已过期;原告对于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4.北京市规自委平谷分局答复意见的复函、《关于查处×××街×××超市一事告知函》,证明涉案土地曾于2004年取得2004规(平)建字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经规划部门现场核对,×××超市建设位置未在该规划许可范围内,如需建设(×××超市用房),应依法申报规划许可手续;涉案违法建设位于被告辖区,应由被告负责查处。 5.案件呈批表、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王慧珍身份证复印件、于战飞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内部工作流程,填写《案件呈批表》;因原告方代理人变更,被告再次收集原告方委托手续及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向原告收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做出被诉限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 6.现场检查笔录(复查)、现场照片(复查),证明被诉限拆决定送达原告后,被告工作人员于10月9日去现场复查,原告未依据被诉限拆决定确定的时间,自行拆除违法建设。 《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系被告作出被诉限拆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涉案房屋没有关系;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房屋登记表中没有涉案房屋的记载;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来源不清,没有单位公章,×××小区楼房排列与本案无关;证据9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0,证人身份认可,被告对证人进行谈话的时候证人的职务是副经理,证言内容不认可,以被告谈话笔录为准;证据11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2-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涉案建筑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平谷区政府为了完成北京市政府的指标,草率认定涉案建设为违法建设;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的证据中说×××超市有临时建设许可证,×××超市到底有没有临时许可证,规自委的证据显示×××超市不在规划范围内。被告出示的证据也没有说清楚×××超市有没有在规划范围内,根据图纸显示×××超市的坐落位置是有界限的,是在王辛庄镇政府的管辖范围,不同意被告所述的管辖职权,综上被告是为了完成拆迁任务,将原告涉案建设认定为违建;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可以证明涉案土地性质,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真实,但不能证明涉案建设已取得规划许可,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7系房屋测绘登记表,不能证明涉案建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不能证明涉案建设已经取得规划许可,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规划图编制时间为2017年12月,不能证明被告管辖范围的确定依据系该规划,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0真实性存疑,邢某在被告的调查笔录上已经签字确认,当庭作出不同的陈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13均真实,但不能证明涉案建设已取得规划许可,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在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调取形成,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其于1999年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两宗,2005年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开发×××小区,免费使用原告土地建设涉案建筑,用于×××小区住宅楼售楼处,在小区房屋卖完后,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涉案建设免费交给原告慧新香典公司使用,2011-2012年左右,原告将售楼处改建为钢结构2层建筑经营×××超市。2007年9月26日原告慧新香典公司取得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至2051年5月16日。2019年3月被告接群众举报后立案调查,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到现场检查、勘验、拍照、绘制现场图。之后被告作出京平兴街函[2019]第52号《关于违法建设认定申请函》,请规划和国土部门对涉案建设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给予认定。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回函,主要内容为:位于兴谷街道×××街×××的京平兴街函[2019]第52号所示内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4月2日被告询问了原告慧新香典公司的副经理邢某,其陈述涉案房屋的建设人为原告,建设时间为2005年2月,对被告出示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文书未提出异议,当日,邢某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2019年9月9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复函平谷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涉案建设不在2004规(平)建字004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内,应由兴谷街道办继续查处。2019年9月17日,平谷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告知被告兴谷街道办,涉案建筑的查处职权不在区规自委职权范围内,应由兴谷街道办(城管分队)继续查处。2020年9月23日,被告兴谷街道办作出被诉限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涉案建设已被全部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分工。街道办事处查处违法建设,可以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建设情况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兴谷街道办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具有查处职责,对单位和个人提出的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故被告兴谷街道办具有查处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职权。 关于原告对被告职权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具有土地权属的调查处理工作职权,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平谷分局在京规自平函[2019]294号复函中已确认涉案地块现属于兴谷街道办查处,故,原告对被告兴谷街道办提出的职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对被告兴谷街道办做出被诉限拆决定的法律依据及对违法建设的认定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工程,指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乡市政和交通工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建筑建设于2005年,改建于2012年左右,根据被告证据,涉案建筑建设时均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涉案建筑应属违法建筑。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建筑的建设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之前,被告不应适用《城乡规划法》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规范其建设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当时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全市行政区域都是“城市规划区”的范围,一切城市和农村各项建设工程、建设用地都执行统一规划,涉案建筑进行建设时亦应经过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而原告并不能出具相关批准手续,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建筑物的行为即属违法行为,且这种违法状态一直持续到《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实施后,而《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仍延续规定了规划行政许可制度,因此,未经规划行政许可建设建筑物仍属违法行为。鉴于上述新旧法律规范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相同,被告适用《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对其行为进行定性并查处并无不当。此外,原告于2012年左右改建涉案建设时,《城乡规划法》《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生效,原告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兴谷街道办的执法程序方面,虽然被告兴谷街道办未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对涉案建设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且见证人为兴谷街道办工作人员,但被告在对原告慧新香典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进行询问时,向其出示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材料,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的现场检查、勘验程序不规范,本院在此指出。关于被诉限拆决定认定的涉案建筑的建设人和建设时间问题,被告兴谷街道办在调查阶段对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做了询问笔录并据此确定了涉案建筑的建设人和建设时间,被告兴谷街道办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兴谷街道办作出的被诉限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慧新香典公司要求撤销被诉限拆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慧新香典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慧新香典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查金枝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凤有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桂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王泽硕 书  记  员   谭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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