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李庆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军、李庆房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军及被告王军、李庆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代偿款项83703.36及利息(以LPR为标准,从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到还清之日);2、判决被告给付保险费5537.73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被告王军和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分行签订了贷款协议,该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原告根据投保情况和被告签订了保证保险合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该保险出险,原告按照约定在2021年4月23日对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偿还了83703.36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了保险费没有收取,造成损失,所以被告应支付保险费。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贷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所以原告主张10000元违约金。被告李庆房作为夫妻一方签订了共同偿还的承诺,承诺愿意承担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以及为了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军、李庆房答辩称,违约金太高,不同意调解。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被告王军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经审核签发保险单(编号为PBBR202037040000000285),该保单明确约定投保人为王军,被保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贷款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54370.44元,保险金额为110103元,赔偿等待期为80天,绝对免赔率为0,月费率为1.3706%,每月保险费1510.29元,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020年6月2日,王军(借款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贷款人)三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日常生活消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256.25bp确定。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等。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向被告王军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2日至2023年6月1日,执行利率为6.41250%,逾期利率为9.61875%。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被告李庆房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王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等内容。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李庆房已通过电话确认并录音。

又查明,原告提交特别约定,内容为:一、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每月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归还全部垫付款项并一次性支付未付保险费、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并承担自代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自理赔当日开始,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计算)。未付保险费为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过期未缴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被告王军在该特别约定中书写“本人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向本人详细介绍了特别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充分的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再查明,2021年4月23日,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代为清偿被告王军余欠的贷款本息83703.3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军之间形成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以及原告、被告王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依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军发放贷款100000元,因被告王军未按约定偿还该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支付代偿款83703.36元,代被告王军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军偿还代偿款83703.36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被告王军在特别约定中签字确认“承担自代垫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自理赔当日开始,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代偿款83703.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庆房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庆房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自愿与被告王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庆房应对被告王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险费5537.73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贷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代偿款83703.36元及利息(以83703.3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庆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已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王军、李庆房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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