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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846783301K。

负责人:吴良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培、李雪玲,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柯贤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诉被告柯贤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柯贤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0971.35元及利息30453.11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1日,请按合同约定判决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2857元,合计964281.46元;3、原告对被告柯贤兵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谢家路945号金色江湾小区4幢303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贤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案外人海盐县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01204000182018一手贷000117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91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武原街道谢家路945号金色江湾小区4幢303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抵押人自愿以位于武原街道谢家路945号金色江湾小区4幢303室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依法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3日,被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载明同意以位于武原街道谢家路945号金色江湾小区4幢303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或付息等合同约定义务时,同意贷款人依法处置该抵押物用来偿还贷款本息。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20年4月29日,原告取得了浙(2020)海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85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910000元,贷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至2048年11月1日。但借款后,被告自2020年11月开始已连续逾期还款至今。截至2021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0971.35元、利息30453.11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285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连续逾期三个月以上,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即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涉案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诉请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柯贤兵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01204000182018一手贷0001174);

二、被告柯贤兵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0971.35元、利息人民币30453.11元(暂算至2021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85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谢家路945号金色江湾小区4幢303室房屋【浙(2020)海盐县不动产证明第00085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21元,由被告柯贤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燕芬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祝佳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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