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洪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址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周,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如和,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址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现住凯里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九琼,女,****年**月**日出生,侗族,现住凯里经济开发区。系李松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如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现住凯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洪新因与被上诉人吴如和、吴如标、李松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罗洪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神舟溪水鱼庄”现由上诉人罗洪新自行经营至今系事实认定不清。实际上,罗洪新自从与吴如和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经营该鱼庄,并且多次阻止上诉人经营该鱼庄,从2017年至今,上诉人没有管理该鱼庄,也没有支付土地租金给农户。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7日签订《合作决议书》后,并没有得到鱼庄的经营权。另外两位被上诉人李松、吴如标于2017年2月7日开始自行经营该鱼庄。第二,《合作决议书》约定:“如果2016年12月27日,罗洪新退不出股金18万元,则由股东重新另行商议,该承包承包,该处理另行处理”,上诉人没有退股金,是因为被上诉人反悔,不将鱼庄转由上诉人经营导致,那么按照协议约定,就应该重新另行商议,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进行商议。第三,原《合作决议书》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股金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7日,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罗洪新在庭审中称,吴如和提起本案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吴如和、李松、吴如标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7日签订《合作决议书》后,上诉人先后于2017年2月24日和2017年7月27日起诉过被上诉人,详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黔2601民初689号]和[(2017)黔2601民初2934号],上诉人均未执行上述民事判决,从而造成“神舟溪水鱼庄”无法经营而停业。之后上诉人私自与其它公司合伙经营鱼庄至今。经约与上诉人合伙经营鱼庄的杨老板面谈(详见谈话录音),其自称是“凯蓝”(音译)公司老总,他对本案保持中立,他说:“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博弈中,谁赢了官司,谁就是他的股东”,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凯蓝”公司合伙经营鱼庄是客观事实。同时,可以看出上诉人己将被上诉人投资股金及利润用于参与“凯蓝”公司合伙经营鱼庄的股份。2、从上诉人两次起诉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来看,上诉人的本意非常明确:一是确认《合作决议书》有效;二是终止《神舟溪水鱼庄合伙经营协议书》;三是依法分割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财产等。值得一提的是,在2017年9月4日庭审中,上诉人将有关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各合伙人履行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作决议书》约定的内容,由(本案的)上诉人退回三被上诉人股金,三被上诉人将鱼庄交给上诉人经营”,由此明显看出,上诉人先后诉求目的是由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股金等费用后自己经营,未能看出上诉人有重新另行商议的意向。3、上诉人已向法院诉求确认《合作决议书》有效,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一审原告诉称

吴如和、李松、吴如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照《合作决议书》支付三原告的股金及利润分别为吴如和的72649.5元(其中股金6万元、利润12649.5元)、李松的77615.5元(其中股金6万元、利润17615.5元)、吴如标的66494.5元(其中股金6万元、利润6494.5元),共计216759.5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8日,以吴如和为甲方、罗洪新为乙方、李松为丙方、吴如标为丁方签订了一份《神舟溪水鱼庄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合伙期限暂定18年,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34年2月1日止。合伙经营期间,甲方和乙方共同提出重大改行或变更土地经营模式且实施时终止;甲乙丙丁各出资6万元,并于2016年1月18日前存入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黔东南州益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13×××47,由甲方管理银行账户,其他合伙人有监督和核查权,由甲方和乙方委派一名会计,丙方和丁方委派一名出纳,任何一笔开支必须经合伙人同意且签字认可,方能生效,否则一律无效;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甲方吴如和为合伙事务董事长,委托乙方罗洪新担任合伙事务的执行董事,负责鱼庄管理人员的管理,委托丙方李松担任合伙事务的技术管理员,负责鱼庄的日常技术管理,委托丁方吴如标负责合伙组织的劳务管理员,并协助执行董事参与合伙组织的日常经营的监管;鱼庄的土地产权归甲方和乙方共同所有,在合伙经营期间投入部分归甲、乙、丙、丁四方所有。”2016年7月2日上午10时,原、被告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1、撤销吴如标、李松在神舟溪水鱼庄的一切经济收支管理职务,按《合伙经营协议》条款约定只起到监督、检查权利合同义务;……4、从2017年7月3日起,神舟溪水鱼庄的票据开支与收入,应由甲、乙双方负责出纳、会计管理,由吴如和负责会计,罗洪新负责出纳。吴如标、李松在神舟溪水鱼庄经营中,凡发生的任何情况和任何一笔开支,必须及时向股东会提出提议,征得董事及执行董事同意后方可执行。否则,单方决定的由当事方承担后果……。”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作出一份《合作决议书》,内容为:“一、限于原始股东罗洪新在2016年12月27日止,如果罗洪新能够把股金18万元(吴如和、吴如标、李松)退清,则由罗洪新自行经营。二、如果2016年12月27日,罗洪新退不出股金18万元。则由股东重新另行商议,该承包承包,该处理另行协商。李松、吴如标每人已经各交5000元。”事后,被告罗洪新认为本案三原告在签订合作决议书后反悔,导致神舟溪水鱼庄的闲置,于2017年2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2016年11月27日作出的《合作决议书》有效;2.终止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神舟溪水鱼庄合伙经营协议书》。2017年5月10日该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原告罗洪新与被告吴如和以及第三人李松、吴如标于2016年11月27日作出的《合作决议书》有效。驳回罗洪新的其余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同时查明吴如和应收回股金为72649.50元,李松应收回股金为77615.50元,吴如标应收回股金为66494.00元。《合作决议书》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后,被告罗洪新未依《合作决议书》退还三原告的股金及利润,当事人各方也未按该《合作决议书》另行协商解决,该“神舟溪水鱼庄”现由被告罗洪新自行经营至今。三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合伙关系意见分歧,自愿达成《合作决议书》并经凯里市法院判决确认有效,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当事人各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对是否继续履行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意见,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罗洪新尚在经营该鱼庄,被告罗洪新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三原告退伙欠款,被告罗洪新未依约支付三原告退伙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股金及利润216759.5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以“现在鱼庄是三原告在经营,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抗辩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和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罗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告吴如和、李松、吴如标合伙股金及利润共计216759.50元(其中吴如和72649.50元,李松77615.50元,吴如标66494.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76.00元,由被告罗洪新负担。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吴如标、吴如和、李松向本院提交了与“凯南公司(音译)杨总面谈的录音及部分纸质翻译内容”,拟证明罗洪新把四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鱼庄作出投资财产和凯南公司共同经营。经质证,罗洪新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吴如标、吴如和、李松三人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该“神舟溪水鱼庄”现由罗洪新自行经营至今。”的事实,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作出一份《合作决议书》……”有笔误,本院更正为“2016年11月27日,罗洪新、吴如和、李松、吴如标作出一份《合作决议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吴如和曾于2018年7月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洪新依2016年11月27日《合作决议书》支付股金72649.5元,吴如和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601民初4418号驳回吴如和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生效的(2019)黔26民终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吴如和、吴如标、李松诉请罗洪新按照《合作决议书》分别退还投资及利润结算款,是否应支持。 关于吴如和的诉请是否应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吴如和曾于2018年7月向凯里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洪新依2016年11月27日《合作决议书》支付股金72649.5元,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驳回。吴如和又在本案中要求罗洪新按《合作决议书》退还股金及利润72649.5元(其中股金6万、利润12649.5元),已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处理。 关于李松、吴如标的诉请是否应支持问题。吴如和、罗洪新、李松、吴如标合伙经营鱼庄因意见发生分歧,于2016年11月27日经协商共同签订《合作决议书》,并就吴如和、李松、吴如标应收回股金及利润的具体金额形成了一致意见,即吴如和应收回72649.50元,李松应收回77615.50元,吴如标应收回66494.00元。涉案《合作决议书》及其附件,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从《合作决议书》约定的内容看,虽然,《合作决议书》第一条约定“限于原始股罗洪新在2016年12月27日止,如果罗洪新能够把股金18万元(吴如和、吴如标、李松)退清,则由罗洪新自行经营。”但是,《合作决议书》第二条也还约定“如果2016年12月27日,罗洪新退不出股金18万元,则由股东重新另行商议。该承包承包,该处理另行协议”。依据涉案《合作决议书》的约定,因罗洪新未按涉案《合作决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期限退清股金,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涉案《合作决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执行,应当由合伙各方重新就合伙相关事宜另行商议解决。现吴如标、李松依据涉案《合作决议书》的约定要求罗洪新退还投资及利润结算款,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洪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如标、李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二审案件受费3182元,共计4773元,由李松负担2571元,由吴如标负担22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罗 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袁齐蔚 书 记 员 汪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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