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2016年7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交管局东西湖大队处以驾驶证记12分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3月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汉川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川检一部刑诉〔20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倪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在汉川市新河镇汉正古镇29栋路段行驶时,与甘某停放的鄂A×××××小型轿车及邓某停放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73mg/100ml。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31mg/100ml。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赔偿了被害人甘某、邓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2102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车辆照片、查获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经济赔偿凭证,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1]毒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倪某的违法记录情况说明书及武汉市东西湖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倪某在三个月拘役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