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献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曲周镇前河东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赵兰海,曲周县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沿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沿河土家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献杰诉被告何沿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杰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沿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献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潘军认识了被告,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9月7日,被告先后6次从原告处取得款项共计28000元,称其能给原告办理晋级4级士官等级,并约定事情办理不成,28000元均予以全部退还给原告,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于2020年9月1日退役,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前期给付的办理费用,被告推脱不予返还,根据民法总则12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8万元,望贵院依法准许前列诉请。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1、支付宝转账凭证3页,2019年9月7日转账4000元,2019年8月29日转账7000元,2019年7月2日2笔分别是1万元和2000元共计12000元。
2、微信转账,2019年7月30日转账4000万元,2019年8月2日转账1000元。共计28000元,用于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转入被告和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后被告未能将约定的事情办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款项。
3、2019年9月30日聊天记录、2019年8月29日、9月7日、9月30日、10月1日共12页。8张何沿松的聊天记录,4张潘军的聊天记录,证明主张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举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曾同在青海服役,经战友潘军介绍相识,2019年7月份被告以能帮助原告办理晋级4级士官,分别于2019年9月7日、2019年8月29日、2019年8月2日接受原告用支付宝转款4000元、7000元,接受微信转款1000元,共计转款28000元。作为代办原告晋级4级士官费用。后因被告未完成该委托晋级士官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办事款28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2019年7月2日原告向战友潘军分别转款10000、2000元,原告诉求该款由潘军转给被告,应由被告返还。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并未对应返2.8万元提异议。
以上有原告陈述,微信、支付宝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被告返还款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微信、支付宝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均印证被告接受原告2.8万元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应返还原告款2.8万元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返还2.8万元,应属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沿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何沿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献杰款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沿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新东
人民陪审员 郭迎东
人民陪审员 李红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秦亚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