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李肖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英吉沙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杰与被告李肖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被告李肖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运输费600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还款2000元。剩余5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肖剑辩称,对原告周杰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亦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但自己经济困难,不应该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肖剑向原告周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李肖剑欠周杰运费陆万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尚欠58000元运输费至今未付。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肖剑认可周杰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周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对还款日期和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周杰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肖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杰支付运输费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5.00元,原告周杰已预交,由被告李肖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飞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