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辉,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保明。
审理经过
原告张勇与被告田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田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为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利息自2021年2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活,原告迫于情面问题借款之初没有向被告索要借据。2020年至2021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但事实上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远远超过借据上的借款数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田保明辩称,对于借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同意还钱,同意给付利息,但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1日,被告田保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田保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张勇处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900000元),月息1%,即每月利9000元,每月末25-30号之间付息,借期二年,如张勇有急用,提前一个月通知,田保明需无条件提前还款,不受借款期限制约。立此为据。借款期限(2020年5月31日至2023年5月31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在借条下方注明特别条款:2020年5月31日前如有田保明在张勇处借款借据一律作废,以此借据为准。2021年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田保明在张勇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期40天(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3月20日)到期必须准时归还,如若不能准时归还,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并按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支付(即每晚一天,违约金300元)”。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据下方注明:借款汇至田保明招商银行6214850247453555的卡上。
审理中,原告称借款大部分是现金,被告认可第二笔100000元打入到被告卡里,其余900000元自2010到2015年为陆续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0元未还的事实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转账记录、借据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无异议且低于双方原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保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勇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田保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勇利息(以10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24元,减半收取计6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保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