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杨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原告:刘雨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呼图壁县第四中学学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敏,新疆葛泽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传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何荣、杨霞、刘雨欣与被告王传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杨霞、刘雨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荣、杨霞、刘雨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被告王传渝向刘开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22日。2019年11月10日,刘开银去世后,三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传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何荣、杨霞、刘雨欣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王传渝向刘开银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的事实。被告王传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借条系原件,且载明了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能证实借款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何荣、杨霞、刘雨欣向本院提交死亡证明、家庭基本情况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各一张,拟证实刘开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何荣、杨霞、刘雨欣。被告王传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三原告已在(2019)新2323民初3197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原件,且该案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确认了刘开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原告何荣、杨霞、刘雨欣三人,本院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传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王传渝向刘开银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刘开银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15‰今借人:王传渝担保人:郑付瑞2016年11月22日.”同日,刘开银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了王传渝出借资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何荣、杨霞、刘雨欣自认王传渝已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22日,并放弃对担保人的起诉。
另查明,刘开银于2019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何荣、杨霞、刘雨欣为刘开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传渝向刘开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传渝支付刘开银利息至2018年11月22日,足以证实刘开银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刘开银与王传渝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王传渝偿还借款,故王传渝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王传渝与刘开银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现原告要求王传渝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经审查,王传渝应支付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即626天的利息6260元(20000元×15‰÷30天×626天),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本案中,原告何荣、杨霞、刘雨欣作为债权人刘开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债权人刘开银对债务人王传渝享有的债权,原告何荣、杨霞、刘雨欣要求被告王传渝偿还借款20000元及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传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何荣、杨霞、刘雨欣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26元,并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3‰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荣、杨霞、刘雨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传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案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徐 颖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