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淮北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西路6号凤凰山农贸城1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昌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来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来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华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来喜支付赔偿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安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2日,李来喜驾驶车辆在宿州与王冲的车辆发生事故,致王冲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来喜负全部责任,王冲无责。王冲与李来喜就营运损失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起诉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皖1302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来喜赔偿王冲营运损失1.8万元,华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9月10日,华安公司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皖13民终2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来喜赔偿王冲营运损失费1.2万元,华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4月15日,法院从华安运输公司账户划扣营运损失费1.2万元,李来喜的货车是挂靠华安运输公司的车辆,这次事故赔偿应有李来喜本人承担,期间经协调李来喜已付5000元,余7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来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华安运输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终2585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李来喜驾驶皖F×××××号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22KM+260M处,与由东向西张秀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皖F×××××号车又撞到王冲驾驶的皖C×××××/皖L×××××号车,造成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来喜负全部责任,王冲无责任,皖F×××××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未就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王冲将李来喜、华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2019年8月6日该院作出(2019)皖1302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冲营运损失费18000元,被告淮北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冲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安运输公司不服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皖13民终2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冲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李来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冲营运损失费18000元,华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李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冲营运损失费12000元,淮北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王冲负担72元,由李来喜负担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王冲负担144元,由淮北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6元。判决生效后,李来喜、华安运输公司未按判决内容主动履行义务,王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埇桥区人民法院从华安运输公司银行账户扣划1.2万元。款项被扣划后,经华安运输公司追偿李来喜仅向华安运输公司支付5000元,余款经华安运输公司催要未果,遂致使本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安运输公司与李来喜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李来喜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因侵权造成的损害应由李来喜承担,华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生效后华安公司已被法院扣划1.2万元,华安公司有权向李来喜追偿,经追偿李来喜仅支付5000元,其应对未偿付款项7000元承担责任。华安运输公司主张诉讼费279元其已代偿让李来喜负担,但未提供其已代偿的证据,且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判决由华安运输公司负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来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北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000元; 二、驳回淮北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北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李来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晓芳 人民陪审员 张雪萍 人民陪审员 王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宇婷 书 记 员 徐晓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