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成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王海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成国与被告王海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王海生在厦门承包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当时没有给原告结算工资,被告当时承诺年底结算工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钱,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生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围绕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王海生在厦门承包工程,原告跟随被告干活,被告当时主要做内墙粉刷的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495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就没有给原告结算工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在收麦之前还款。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钱,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成国在跟随被告在工地干活,由被告王海生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的为借条,但其实际法律关系为下欠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王海生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作为获得劳务的被告王海生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生支付下欠工资款4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成国工资款4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