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山里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市风情大道西出口16号地块44#、5#商业部分2-2层81-87号门面。 被诉人(一审被告):张美丽,女,1980年8月16日,住贵州省凯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山里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山里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美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山里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黔260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理由: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张美丽关于月工资和公司网络平台客户单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张美丽的欺骗行为,造成了上诉人严重的负面影响,这是上诉人拒付其工资的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美丽二审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原告诉称

贵州山里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7-8月份工资15546元。2、原告不应该支付被告两倍工资16468.57。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张美丽于2020年5月27日到山里娃公司上班,于2020年8月19日离职,张美丽在山里娃处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再加上业绩提成3%,业绩是业主装修的总工程款,但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里娃公司仅向张美丽支付了2020年5月、6月的工资,没有支付2020年7月、8月的工资。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离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贵州山里娃装饰公司欠张美丽工资合计¥15546(壹万伍仟伍佰肆拾陆圆整)2020年9月19日前结清。”该欠条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因原告未按时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张美丽向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张美丽申请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7日至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州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20}第3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确认申请人张美丽与被申请人贵州山里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张美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在仲裁时,查明张美丽递交的辞职申请中,写明“家里有事,不能继续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张美丽2020年5月工资为800元、6月工资为10033元。因山里娃公司未支付欠付的工资,张美丽再次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一、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7月、8月份工资15546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545元。州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20)第30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裁决被申请人贵州山里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张美丽支付2020年7月、8月工资15546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贵州山里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张美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468.57元。山里娃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于2021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我国劳动合同法所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至8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对于与被告之间在2020年5月27日至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上述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2020年7月至8月的工资,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欠工资15546元,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被告将司女士的网单变成私单,造成欠条书写有误,应扣除4000多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故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要求的4000元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离职时,写明因家中有事才离职,故法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与-4-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6月份的工资为10033元,7至8月份工资为15546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为16468.57元{(10033元÷21.75元×2个工作日)+15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山里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丽在2020年5月27日至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山里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被告张美丽的工资15546元。三、原告贵州山里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美丽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468.57元。四、驳回原告贵州山里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美丽与山里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黔东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黔东南州劳人仲案字(2020)第303-2号仲裁裁决书为终结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用人单位不服仲裁终局裁决而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山里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终局裁决不服,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用人单位就劳动仲裁终结裁决提起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山里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退还贵州山里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杨华敏 审判员  郑华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乐德跃 书记员  熊慧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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