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淑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景,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垚,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汝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肖淑芬与被告刘汝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肖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景、吕垚,被告刘汝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肖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 1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580元、出院后护理费18 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8 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鉴定费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6日,在北京市通州区xx旧线xx路南口,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逆行的刘汝廷相撞,导致原告左侧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经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刘汝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刘汝廷辩称,责任认定被告全责是错误的,但是我方没有提出复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但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计算,护理费没有票据无护工证明。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肖淑芬到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多处韧带损伤等。2021年4月24日至30日,肖淑芬到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行取出内固定装置(左腓骨平台)。2021年4月1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肖淑芬左膝关节多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经核实,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50 1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3
0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8 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碰撞引起,本院将案由更正为侵权责任纠纷。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刮倒,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受伤,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实际票据核定;关于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报告90日计算为4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肖淑芬伤残赔偿指数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报告认定为90日,护理费有票据按照票据予以核实,剩余时间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汝廷赔偿原告肖淑芬各项损失217 760.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肖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原告肖淑芬负担427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汝廷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员 井 龙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张苏豫
书 记 员 马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