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黄兴养,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昭平县,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贺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兴养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0月27日交付执行。(法院名称有误)于2013年4月9日减为有期徒刑期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法院名称有误)于2015年10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期一年三个月,(剥权有误),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法院名称有误)于2018年4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期八个月,(剥权有误),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30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21年4月19日以(2020)英狱减字第(740)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提出,罪犯黄兴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黄兴养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黄兴养的报请减刑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兴养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7年10月起至2020年8月(改造表现有误),获2017年度劳动能手,该犯于2016年11月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兴养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将罪犯黄兴养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9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秦 增 儒
审判员 廖军
审判员 文曙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