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迎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园,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黄迎春与被告刘子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息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上半年相识,双方成为朋友后,被告以“其与妻子夫妻感情已破裂,即将就要离婚,离婚之后立马与原告结婚”为由,请求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信以为真即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一起。此后,被告便开始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几年期间,原告共给被告十余万元。2019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因被告仍未与妻子离婚事宜产生矛盾而分手,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我保证过小年给黄迎春肆万元”的保证书一份。然而,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事后,原告就此次纠纷向平江县司法局安定司法所申请调解,但因被告不予配合而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子文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两人同村而居,且2018年时已年近或过四十岁,早就相识,当时原告已离异几年闲居于家,被告也已有妻有室,只是当时夫妻之间有些矛盾而经常在外游荡,二人臭味相投,便过起了同居生活,这些情况原告一清二楚,且原告年大被告五岁之多。

同居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租房、起居饮食乃至外出游玩等一切开销,由于被告无职业和积蓄,还要抚养一女儿,经济拮据自不必说,原告陆续给予过经济支持,并非强行索取,不为不当得利。原、被告同居一事,本就有违社会道德、伤风败俗。被告取得妻子谅解后也已醒悟,为了一段孽情,被告被迫写下一纸“保证”,以作不能兑现的承诺,才得以重返家庭。至于所谓的“不当得利”之数,还须偿还利息,更是无稽之谈,原告在分开后多次到被告家中滋扰,以报警、自残等手段威胁被告等,虽经司法调解无果,仍莫名诉诸法院,被告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黄迎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子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8年,因双方都在广东务工,彼此来往加深,并于2018年7月份确定恋爱关系,两人开始同居生活,此时被告已有配偶。

两人共同生活至2020年2月初,因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妻子离婚未果,双方就此分开。两人同居期间,原告于2018年底给被告20,000元用于还债,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使用。2019年12月10日,被告写下保证,载明:“我保证过小年给黄迎春40,000元(肆万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45,500元,其中包含保证中的40,000元和现金5,500元,然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根据被告的答辩及在进行司法调解时的笔录陈述,被告出具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支付40,000元给原告,表明自身对获得了财产利益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非法同居生活,有违公序良俗和家庭传统美德。而两人同居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40,000元亦远远超出生活必要开支的数额,被告出具承诺保证予以返还,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约履行。

被告辩称是因为要回归家庭,被迫写下的保证,不能兑现。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保证时受到胁迫。被告作为一名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出具保证后带来的后果,并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已提供双方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在两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多次向原告要钱,获取利益。应当认定其写下保证是对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经济往来的结算。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现金5,500元及利息,其提交的转账清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达到证明目的,主张的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刘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迎春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刘子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虎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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