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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大道711-713号越发大厦一至三层。

负责人:俞静初,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江,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婷,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春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嵊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卢春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10407.19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江、被告卢春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被告卢春磊答辩:没有意见,想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月28日,被告卢春磊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额度51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每笔贷款的期限以《个人贷款确认书》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准,本合同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本合同项下所有单笔贷款的每月还款日固定,每月还款日根据首笔贷款的发放日进行确定。首笔贷款发放日如为1至28日的,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利随本清;首笔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每月还款日为20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利随本清。每笔贷款的每月还款日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记载,贷款金额为317000元,月利率1.1%,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9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28日。首次还款日为2019年2月20日,每月还款日为20日。故被告应自2019年2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还款10711.55元,被告自2021年2月起开始未按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407.19元。另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卢春磊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10407.1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的1.36元),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卢春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诗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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