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治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烽,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春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治刚与被告张春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治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洪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治刚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起诉时起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由于生意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款,为了支持被告,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提供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时,被告仍然拒不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春洪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春洪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周治刚借款100 000.00元,被告张春洪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因资金周转,现收到周治刚身份证51023019700621××××以银行转账借出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实际金额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此据:借款人:张春洪 重庆市合川区××××。身份证号51022619760117××××。”2020年4月13日,原告周治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48047825211××××的账户向被告张春洪账号为622845047802470××××的银行账户转款100 000.00元。此后,因被告张春洪未返还借款,原告周治刚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21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周治刚自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治刚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被告张春洪未到庭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被告张春洪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治刚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当事方身份、借款金额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周治刚与被告张春洪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春洪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在原告周治刚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周治刚主张被告张春洪返还借款本金10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主张从起诉时起以100 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春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治刚借款本金100 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5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100 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春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喻才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曾祥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