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公诉机关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26日被阳曲县刑事拘留,2021年6月4日被逮捕,2021年7月29日被阳曲县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文婷,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文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货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74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侧翻,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号货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阳曲县xxx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自愿签字具结,当庭亦无异议。

被告辩称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办案机关的调解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0元,且已经取得谅解。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在此之前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自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8线574公里+900米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发生侧翻,与对向行使的张某驾驶×××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阳曲县xxx交通警察大队接到路人报警,至案发现场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被人从车内救出,其得知有人报警,遂在现场等候。

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颈髓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2021年5月22日,阳曲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401221202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会车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阳曲县xxx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劣迹查证表;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晋万(2021)尸鉴字第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太原市xxx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交)检(酒)字(2021)599号、607号理化检验报告、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汇通司鉴(2021)车痕鉴字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涉案车辆信息;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信息;交通事故民事经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在得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经履行,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建芸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贺亚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